(2015)射开民初字第0057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叶国芳与沈娟、严爱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国芳,沈娟,严爱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开民初字第00574号原告叶国芳,个体户。被告沈娟,个体户。被告严爱军,个体户。原告叶国芳诉被告沈娟、严爱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国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娟、严爱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国芳诉称:2012年3月2日,被告沈娟立据向原告借款10000元用于儿子治病,借款发生于被告沈娟、严爱军婚姻存续期间,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两被告均未能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一张,证明沈娟于2012年3月2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且此笔债务在沈娟与严爱军夫妻存续期间。被告沈娟、严爱军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要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本案事实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沈娟于2012年3月14日立据向原告叶国(小)芳借款10000元,此笔债务发生于沈娟与严爱军夫妻存续期间。原告索款未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以及借条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1、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叶国芳与被告沈娟订立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2、该笔借款发生于被告沈娟与严爱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3、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经原告催要后,未能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归还借款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娟、严爱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叶国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50元,由被告叶青、严爱军负担(此费用已由原告先行支付,被告在履行判决主文确定的义务时,对其应负担部分应一并向原告返还)。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审 判 长 张洪兵代理审判员 韦勇民代理审判员 陈思聪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祁 秦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3)19号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