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十堰中民四终字第0034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杨先配与十堰福堰钢铁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十堰福堰钢铁有限公司,杨先配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十堰中民四终字第003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十堰福堰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西城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天开,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余建华,十堰福堰钢铁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林承同,十堰福堰钢铁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先配,驾驶员。委托代理人袁敏,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刘政珍。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上诉人十堰福堰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堰钢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先配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2014)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08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志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海主审、审判员徐恩田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合议庭认为事实已核对清楚,不需要开庭审理。2015年10月29日,本案经批准延期审理90天。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先配一审诉请: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福堰钢铁公司赔偿本人各项费用共计300481.7元(已扣除福堰钢铁公司支付的6万元),其中医疗费55922.7元,转诊费2200元,误工费45470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营养费570元,残疾赔偿金18324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486元,鉴定费3180元,就餐费20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住宿费1000元,后期治疗费3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福堰钢铁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2013年12月26日16时左右,杨先配驾驶鄂F号车辆送废铁到福堰钢铁公司。货物送到后,因卸货车间有一辆车正在卸货,故杨先配将鄂F号车辆停在福堰钢铁公司卸货车间门口。在等待卸货的过程中,杨先配无视安全警示,擅自闯入正在卸货的废铁车间,被正在卸货的向顺银扔下的电扇座子砸中头部。杨先配随即被送往东风汽车公司花果医院治疗,并于2014年1月7日出院,住院12天,支出治疗费48839.6元。经诊断:右侧鄂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右侧鄂颞顶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出院医嘱:院外继续治疗,加强营养,预防跌倒,不适随诊。医生建议:继续住院;不适随诊。因需继续住院,2014年1月7日杨先配从东风汽车公司花果医院转诊至襄阳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于2014年1月20日出院,住院13天,支出治疗费7083.1元。从东风汽车公司花果医院转诊至襄阳第一人民医院杨先配雇请车辆支出交通费2200元。经襄阳第一人民医院诊断:颅脑骨折,硬膜外血肿,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伤,硬膜下积液,颅骨缺损。出院医嘱:加强营养,注意休息,休息1月后复诊,休息期间需一人陪护;营养神经治疗,功能锻炼,康复治疗;脑外伤后可能继发癫痫,需要避免高危活动,一旦发作癫痫,到就近医院就诊;可于手术后3-6月行颅骨修补术。2014年6月11日,杨先配到襄阳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行颅骨修补术,于2014年6月22日出院,住院11天,支出医疗费17977.4元。出院医嘱:加强营养,注意休息,休息1月,休息期间需一人陪护;营养神经治疗,功能锻炼,康复治疗;脑外伤后可能继发癫痫,需要避免高危活动,一旦发作癫痫,到就近医院就诊。2014年6月10日,杨先配精神及智力状况经十堰市精神病医院鉴定,总量表智商为61。2014年6月16日,杨先配伤情经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杨先配重型脑外伤治疗后遗留轻度智力障碍,评定为7级伤残,建议误工休息12个月,建议院内院外治疗期间护理时间为一人护理6个月,右侧颅骨修补必然发生后续治疗费35000元左右。福堰钢铁公司不服该鉴定,2014年8月5日,向一审法院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2014年9月9日,一审法院委托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2014年12月2日,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三真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F03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杨先配2013年12月26日所受伤评定为七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休息12个月,其中护理时间6个月。鉴定费3000元已由福堰钢铁公司支付。另查:1、杨先配受伤前,曾多次到福堰钢铁公司送货;2、杨先配受伤时,向顺银系福堰钢铁公司员工;3、杨先配受伤后,福堰钢铁公司已支付杨先配6万元;4、杨先配子女均已成年,杨先配的母亲陈书兰生于1935年7月30日,系农村户口,陈书兰育有七个子女;5、福堰钢铁公司在车间门口及操作现场悬挂有明确的安全警示标志,要求“进入本公司各车间,都必须佩带安全帽,并把车辆停放到指定的车位后,请到安全地段等候,严禁在危险区域逗留和客户自行装卸车”。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福堰钢铁公司在作业时,安全防范措施不严,未能阻止杨先配的危险行为,造成其受伤,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杨先配违反福堰钢铁公司的相关安全规定,擅自进入装卸车间,将自己置于危险之中,是导致其受伤发生的重要原因,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即福堰钢铁公司应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责任,杨先配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责任。杨先配主张精神抚慰金,其合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杨先配的误工时间,一审法院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12个月计算,其误工费的计算标准,一审法院参照2014年交通运输业(45470元/年)标准计算。杨先配的护理时间,一审法院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6个月计算,其护理费一审法院参照2014年居民服务业(26008元/年)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工资。护理人员的住宿费、伙食费一审法院酌情认定。杨先配共住院36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一审法院按照15元/天计算。杨先配租住在襄阳市新区团山镇组,其残疾赔偿金一审法院按照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906元/年)标准计算。杨先配的母亲陈书兰系农村户口,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一审法院参照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6280元/年)计算。综合本案的证据和事实,杨先配的损失可认定为:医疗费55922.7元、转诊费2200元,误工费45470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13004元(26008元/年÷2),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15元/天36天=540元,因其仅主张375元,故杨先配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审法院认定为375元),营养费540元(15元/天36天),残疾赔偿金187734元(22906元/年20年40%+被抚养人生活费4486元(6280元/年5年÷7)],陪护人员在十堰治疗期间的伙食费500元(酌定),陪护人员在十堰治疗期间的住宿费1000元,鉴定费3180元,后期实际发生的治疗费17977.4元,以上共计328903.1元。福堰钢铁公司在诉讼阶段申请重新鉴定的费用3000元由杨先配承担40%即1200元。福堰钢铁公司已支付给杨先配的6万元及诉讼阶段垫付的1200元鉴定费应予以核减。杨先配构成七级伤残,其身体上、精神上受到了一定的损害,一审法院根据本地的经济状况、当事人之间的责任分配及损害后果,酌情支持一定的精神抚慰金,即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十堰福堰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杨先配经济损失197341.86元(328903.160%),赔偿杨先配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两项共计202341.86元,核减已支付的60000元及杨先配应承担的1200元鉴定费,还应赔偿141141.86元。二、驳回杨先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十堰福堰钢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2元,由十堰福堰钢铁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福堰钢铁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已经履行了法律规定的安全警示义务,杨先配擅自闯入正在卸货的废铁车间导致受伤,应当承担大部分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上诉人福堰钢铁公司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被上诉人杨先配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二审期间也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福堰钢铁公司虽然履行了法律规定的安全警示义务,但其安全防范措施不严,未能有效阻止杨先配的危险行为,导致杨先配受伤,福堰钢铁公司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一审法院判令福堰钢铁公司承担60%的责任是适当的。福堰钢铁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其已经履行了法律规定的安全警示义务,杨先配擅自闯入正在卸货的废铁车间导致受伤,应当承担大部分责任的理由与案件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处理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12元,由上诉人十堰福堰钢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或裁定、或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长 王志刚审判员 王 海审判员 徐恩田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亚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