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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湟刑初字第0029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苏某某、冶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湟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湟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湟刑初字第00299号公诉机关湟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某,男,1986年1月1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5年9月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湟中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被告人冶某某,男,1974年12月2日出生,回族,不识字,农民。2015年9月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湟中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湟中县人民检察院以湟检公诉刑诉(2015)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冶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湟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寇才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5日晚,被告人苏某某、冶某某与同村村民刘某某、金某某在该村附近刘某某的帐房内喝酒,期间,刘某某、冶某某、苏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刘某某在苏某某左手无名指上咬了一口,苏某某遂与刘某某相互厮打,冶某某见状上前劝架时被刘某某在其头部打了一拳,后苏某某将刘某某踏倒在地,并在刘某某的左侧腰上踢了几脚,冶某某见状也在刘某某身上踢了几脚,致刘某某受伤。经青海正信司法所鉴定,刘某某系左侧第10、11肋骨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左侧腰背部多处皮肤愈瘢痕,损伤程度属轻微伤,伤残等级构成十级。2015年7月17日,被告人苏某某、冶某某到湟中县公安局田家寨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本案附带民事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由被告人苏某某、冶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金某某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共计52700元,已履行,被告人苏某某、冶某某得到被害人刘某某的书面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冶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供认不讳,且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苏某某、冶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金某某的证言、青正信司鉴所(2015)临检字第704、70401、70402司法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冶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苏某某、冶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首,可依法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刘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书面谅解,可依法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苏某某、冶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态度,认为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村社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被告人苏某某、冶某某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对二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冶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陈海萍代理审判员  马文丽人民陪审员  王 旦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安 娜审理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款(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