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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民初字第93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施某甲与肖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甲,肖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民初字第938号原告施某甲,女,198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汉寿县人,现住湖南省汉寿县。被告肖某甲,男,1972年7月26日生,汉族,江西省泰和县人,住泰和县。原告施某甲与被告肖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烈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甲及被告肖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在广东相识并同居,2011年4月1日登记结婚。因双方性格不合,自2013年2月起双方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被告曾经多次协商离婚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向法庭提交了结婚证一本,证明双方的夫妻关系。被告肖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要离婚,则债权债务要当庭分割清楚,原告应补偿被告10万元。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施某甲与被告肖某甲于2009年在广州务工时相识,随后同居生活,至2011年4月1日登记结婚。被告在与原告结婚前就在广东开办了一个手袋厂,二人同居生活后就开始共同经营,至2011年手袋厂关闭后,双方于当年8月份回到泰和县开办了一个服装店,但服装店只开到当年年底就又亏本关闭了。2012年开始,原告回到湖南老家务工,但基本上每月会回到江西泰和县与被告相聚,2013年2月,原告回到湖南老家后就没有再回过泰和县与被告相聚。但被告肖某甲以做直销经营为由于2013年4月到湖南找到原告,向原告拿了18000元去做直销生意,此后原告拒绝再与被告联系,双方自2013年4月后一直分居至今。原、被告共同生活和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生育小孩,也没有共同财产。对于债务问题,被告肖某甲认为在与原告共同经营手袋厂时,欠其弟弟肖某丙五金材料款50000元,欠其哥哥肖某乙包装袋款18000元,2013年搞直销经营时借了朋友30000元,向其弟弟肖某丙又借了10000元。对于债权问题,被告肖某甲认为在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借给原告的哥哥施某乙5000元,借给原告姐夫孙某某5000元,二笔借款一直未还。原告施某甲对于债务问题认为,开手袋厂时欠被告哥哥和弟弟的货款,因为是被告经手,原告对该债务不清楚,如果被告同意离婚的话,最多承担20000元债务。对于2013年被告做直销经营时的借款,因为此时原、被告已经分居生活,互不联系,对于被告是否借款以及借款用途均不清楚。对于借给原告哥哥和姐夫的各5000元债权认可属实。本院认为,原告施某甲与被告肖某甲因感情不和于2013年4月份后一直分居生活,分居已超过二年以上,可视为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肖某甲诉请的债务问题,原、被告在2013年已经分居生活,即使被告有债务也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被告诉请的2013年借朋友30000元和其弟弟10000元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原、被告在共同生活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经营手袋厂时欠被告哥哥和弟弟的债务,是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共同经营所欠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因被告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债务仍然存在且存在的具体数额为68000元,原告对于被告提出的欠款数额又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欠其哥哥18000元、欠其弟弟50000元债务的主张无法确认,但原告表示愿意承担欠被告兄弟的债务2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故原、被告离婚后,由原告承担欠被告哥哥和弟弟的债务共计20000元,其余由被告自行承担。原、被告借给原告哥哥施某乙和姐夫孙某某的各5000元债权,依法也应由原、被告各享有一半,原、被告离婚后,该二笔债权由被告享有5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施某甲与被告肖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共同生活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欠被告哥哥肖某乙和弟弟肖某丙的债务由原告负担20000元,其余由被告负担;三、原、被告共同生活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给原告哥哥施某乙和姐夫孙某某的债权共计10000元由原、被告各享有5000元;本案诉讼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烈旗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