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初字第779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高桂琴与宋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桂琴,宋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初字第7792号原告高桂琴,女,58岁,蒙古族,农民,现住赤峰市红山区。委托代理人张祥。委托代理人陈丹丹。被告宋洁,女,36岁,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赤峰市红山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新城。负责人陈海涛。委托代理人韩宇。原告高桂琴诉被告宋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志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桂琴的委托代理人张祥、陈丹丹,被告宋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桂琴诉称,2015年4月9日9时30分许,驾驶人高元伟驾驶蒙DXF5**号轻型厢式货车沿红山区站前街人行道上由西向东倒车时,与行人高桂琴(怀抱外孙宋佳俊)由西向东行走时相撞,致原告高桂琴受伤。此事故经赤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红山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元伟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高桂琴无责任,高元伟驾驶蒙DXF5**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98947.26元、护理费21120元(110元/天×192天)、误工费17299.2元(90.1元/天×19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0元(100元/天×192天)、营养费10300元(100元/天×103天)、交通费、住宿费3947元,合计170813.46元。被告宋洁辩称,发生的交通事故属实,我所有的蒙DXF5**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发生的交通事故属实,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三者险限额为1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原告所诉的营养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在交强险限额内同意赔付10000元,在三者险限额内按照社保用药标准予以核销;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的划分;2、住院病历及诊断书,证明原告受伤后先后在赤峰市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及赤峰市医院住院治疗;第一次住院时强调原告需加强营养,故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有法律依据;3、医疗费收据及用药清单,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支付的医疗费及用药明细情况;4、车票及住宿费收据,证明原告受伤后在赤峰市治疗发生的交通费及去外地治疗发生的交通费及住宿费情况;5、居民户口薄,证明原告是农业户口;6、土地承包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原告系农民身份,以农业生产经营为生活来源。并非城镇居民,有法定退休的限制。被告宋洁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2、对住院病历及诊断书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诉请的赤峰市医院住院期间营养费为103天,病历中出院医嘱中是出院后加强营养;3、对医疗费收据及用药清单无异议,应按社保规定对原告用药部分进行核减;4、对车票及住宿费收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保险公司给付受伤者是入院及出院的费用,只能给付原告本人的费用,2015年9月11日北京到赤峰的车票与赤峰市医院病历里记载住院治疗冲突,因此原告高桂琴在赤峰市医院并不是住院而是挂床;5、对居民户口薄无异议,但是只记载了高桂琴一个人;6、对土地承包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承包方姓名为杨国春,户口薄中没有提到杨国春与高桂琴是什么关系,也不能证明高桂琴在此土地上耕作。被告宋洁、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及诊断书、医疗费收据及用药清单,二被告对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车票及住宿费收据,其中车票与就医时间不符,本院部分予以采信;对户口薄、土地承包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能够证明原告系农村居民,且有经营承包土地,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4月9日9时30分许,驾驶人高元伟驾驶蒙DXF5**号轻型厢式货车沿赤峰市红山区站前街人行道上由西向东倒车时,与行人原告高桂琴相撞,发生致高桂琴受伤,造成一起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赤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红山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元伟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高桂琴无责任。高元伟驾驶的蒙DXF5**号轻型厢式货车的所有权人为被告宋洁,驾驶人高元伟是被告宋洁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三者险限额为1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宋洁为原告高桂琴垫付医疗费5000元。原告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赤峰市医院住院治疗103天,花医疗费48295.36元。经诊断为:右第6肋弓部骨折;肩部外伤;右侧肩袖损伤。出院医嘱:1、规律作息,保持心情舒畅。2、提高免疫力,加强营养。3、坚持康复锻炼。4、建议:患者欲前往北京手术,不适随诊。2015年7月20日,原告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治疗右肩袖损伤,住院治疗6天,原告支付医疗费等42260.1元。2015年7月28日,原告到赤峰市医院住院治疗肩损伤住院83天,花医疗费8392.4元。本院认为,驾驶人高元伟驾驶机动车倒车时未察明车后情况,未确认安全后倒车,与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其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驾驶人高元伟是被告宋洁雇佣的司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因高元伟驾驶的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宋洁予以赔偿。原告请求的医疗费98947.26元、护理费21120元(110元/天×192天)、误工费17299.2元(90.1元/天×19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0元(100元/天×192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交通费、住宿费3947元过高,因其提交的票据与就医时间不符,结合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及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酌定2000元为宜,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营养费,因其住院期间病历长期医嘱中记载为普食,出院医嘱为加强营养,原告请求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的原告年龄超过60岁,误工费不同意赔偿的主张,原告年龄虽超过60岁,但其受伤前并未丧失劳动能力,主要生活来源靠耕种承包地维持,故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付原告高桂琴医疗费98947.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0元中的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付原告高桂琴护理费21120元、误工费17299.2元、交通费2000元,以上合计50419.2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高桂琴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未赔付部分108147.26元中的100000元;三、被告宋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桂琴8147.26元;四、驳回原告高桂琴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8元,由原告负担12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负担17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志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穆 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