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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民二(商)初字第57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上海市崇明县利民电器厂与慈溪市宏冠电动工具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市崇明县利民电器厂,慈溪市宏冠电动工具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二(商)初字第572号原告上海市崇明县利民电器厂,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诉讼代表人季民。被告慈溪市宏冠电动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法定代表人陈琴香。原告上海市崇明县利民电器厂诉被告慈溪市宏冠电动工具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怡独任审判。根据原告的申请,于同月20日裁定对被告的财产进行保全。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予以驳回,并于同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表人季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自2003年起发生业务往来,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图纸为其定作模具及加工产品。经结算,双方于2015年1月31日签订协议书一份,被告确认结欠原告价款人民币135000元,应先付50000元,余款85000元待原告将5套模具及其附件全部交付完毕后付清。嗣后,被告支付了50000元价款。原告于2015年6月11日向被告交付了全部模具及附件。被告于同日出具收条并承诺2015年6月20日前付清余款85000元。然经原告催要,仅于6月24日付款2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故诉请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加工款65000元。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收条、协议书、利民电器厂供货明细、上海农商银行收款通知各一份。被告书面辩称,确有余款65000元未付,但双方未约定何时付款,故被告未违约,原告冒然起诉,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在收取货款时开具增值税发票。若有尚未开具税票的,要求原告在被告付清余款时补全税票。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产品购销(加工)合同》一份。针对被告的辩称,原告认为被告未按承诺的2015年6月20日前付款,已属违约。结算前,被告的欠款远不止135000元,双方在扣除所有费用及协商后最终确定欠款金额为135000元。原告应开的税票均已开具。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书面答辩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诉称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工作成果后未按承诺的时间付款,已属违约,应向原告支付所欠价款。至于原告是否履行了全部的开票义务,因被告对此项主张的内容不确定,且未提起反诉,故本案不作处理,如有争议,可另行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慈溪市宏冠电动工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市崇明县利民电器厂价款人民币6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12元,保全费人民币720元,合计143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怡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高雅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据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