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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刑执字第302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李金锁盗窃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金锁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唐刑执字第3022号罪犯李金锁,现在河北省监狱管理局冀东分局第四监狱服刑。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30日以(2011)滦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李金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1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河北省监狱管理局冀东分局于2015年8月1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监狱管理局冀东分局提出,罪犯李金锁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曾受记表扬6次,记功3次,并被评为2013年度、2014年度狱级改造积极分子,悔改表现突出。上述事实有冀东分局第四监狱关于该犯的记表扬、记功、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材料所证实。经审理查明,罪犯李金锁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冀东分局第四监狱提供的该犯改造情况的证明材料所证实。本院认为,该犯在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悔改表现突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金锁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贾立辉代理审判员  王宏伟代理审判员  李静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