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营民初字第310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营民初字第3106号原告王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晓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与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在七涧小学代课教书认识,2013年9月,原告到营山东升小学代课,被告到绵阳打工,被告通过QQ联系与原告建立恋爱关系,2014年2月8日登记结婚,2014年2月10日办酒同居生活。2014年12月16日生育一女李某甲。婚前因原告年龄偏大,没有慎重考虑婚姻问题,导致恋爱期间没有对被告的个性脾气、为人处事全面了解,便草率、马虎成婚,婚前基础不牢。加之婚后被告的个性古怪,脾气粗暴,时常无故与原告发生争吵打闹,对原告母女极不关心体贴,经济上与原告独立,不给分文,没有尽到一个丈夫和父亲的责任。特别是被告的身体问题,让双方无法正常生活。双方结婚后,名义上有一年多,而共同生活的时间不到两个月,一直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今年正月初2,原告和被告一起去参加原告的同学聚会,回家后被告无理辱骂、抓扭原告,被告之举让原告更加痛心,开始与被告以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至今。现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婚姻关系已形同虚设,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为此特依法诉请判决或调解: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李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8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某某答辩称:原、被告2010年10月相识,2011年10月确立恋爱关系,双方经过慎重考虑后才办理的结婚登记,并不是草率结婚。在夫妻生活中是有一些小矛盾,但这是生活中的正常现象。原告诉称的被告抓扭原告,并于今年正月开始分居不是事实。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4年2月8日登记结婚,2014年12月16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甲。婚后双方因各在一方工作,被告性格内向,在生活中不积极主动,对原告及女儿关心不够,双方缺乏沟通,夫妻感情产生了痕迹。2015年10月,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李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8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恋爱经历三年多时间才办理结婚登记,婚后还生育一女,这说明原、被告建立起了深厚的感情基础。特别是原、被告通过努力均考取了正式编制的教师,这说明双方均是具有上进心的人,在共同努力改善家庭条件。之后,双方因工作各在一方,且被告性格内向,不善主动表达自己的感情,导致夫妻感情产生了一定裂痕。但是,原告出示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以后只要正视自己的缺点,彼此加强沟通,彼此包容,已经有裂痕的夫妻感情还是有和好的可能。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晓勇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冯 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