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行刑初字第0012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郑保喜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行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行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保喜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行刑初字第00127号公诉机关行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保喜,农民。2014年11月30日因涉嫌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被行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执行逮捕。2015年3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行唐县人民检察院以行检公诉刑诉(2015)18号起诉书以被告人郑保喜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以(2015)行刑初字第00036号刑事判决书,以其犯有介绍、容留卖淫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行唐县人民检察院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抗诉,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石刑终字第00561号刑事裁定书,以“公诉机关二审期间提交犯罪事实的部分新证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为由裁定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6日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行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旭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保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2月份起,被告人郑保喜先在行唐县龙州镇北市场北边租用的鸡房内,容留、介绍杨某等妇女卖淫,后于7、8月份起,郑保喜在其租住的行唐县龙州镇北市场北排中段的房屋内,又介绍、容留苏某、王某等人从事卖淫活动。2014年11月29日15时许,苏某与嫖客杨建民在郑保喜租住的房屋内刚从事完卖淫活动即被公安局民警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郑保喜当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有证人苏某、王某、杨某、杨建国等人的证言;有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保喜以获利为目的,在租住的房屋内介绍、容留妇女卖淫,其行为已构成介绍、容留卖淫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保喜犯介绍、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罗云峰人民陪审员 姚永志人民陪审员 王林鹏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婉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