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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云法民二初字第246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白云支行与徐红英借款合同纠纷2015民二初2462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白云支行,徐红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民二初字第2462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白云支行,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负责人:王洪波,行长。委托代理人:叶则节,系原告职员。被告:徐红英,身份证住址广州市海珠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白云支行诉被告徐红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白云支行委托代理人叶则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红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白云支行诉称:原告与被告在2012年9月25日签订《个人住宿(商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250000元,贷款期限为2012年10月8日至2022年10月8日,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水平上浮10%,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浮50%。2012年10月8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贷款1250000元,并于2013年1月14日将被告位于珠江花园第二期1栋2梯27层2702房的房产办理了抵押预告登记,贷款发放后,原告从2014年3月起未能还款,至今已逾期17期,合同约定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立即清偿贷款,对借款人尚未归还的全部借款上浮贷款利率50%,并行使担保权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徐红英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1114691.64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暂计至2015年9月10日为122539.49元);2、原告对被告徐红英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含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被告徐红英辩称: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5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贷款人)(以下简称建行广东省分行)与被告(借款人)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编号:440490013-011-2012000677),约定:违约情形,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构成违约;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本合同项下执行浮动利率的借款,借款人存在不按期足额还清借款本息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尚未归还的全部借款上浮贷款利息、罚息利率,具体按贷款人指定的利率定价标准执行、行使担保权利;借款人为徐红英,贷款人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经办单位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白云支行,抵押人为徐红英;借款本金为人民币(大写)壹佰贰拾伍万元整;借款期限为(大写)壹佰贰拾个月(即2012年10月8日起至2022年10月8日);贷款利率,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为月利率,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10%,即月利率为6.00417%;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在本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罚息利率,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100%,贷款利率按照本条第一款约定调整的,罚息利率根据调整后的贷款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同时进行相应调整,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贷款利率按照本条第一款约定调整的,罚息利率根据调整后的贷款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同时进行相应调整,本合同中借款逾期是指借款人未在本合同约定的时限前足额偿还任意一起借款本息的行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的利率调整日与每年的1月1日调整;本合同生效后,在不损害借款人利息的前提下,借款人同意贷款人在办妥抵押登记(备案)手续前将贷款款项一次性划入借款人指定账户,账户名称广州市番禺南英房地产有限公司,账号44×××47,开户银行农行广州流花支行;约定还款日,借款期限起始日在借款期限内每月对日,如当月没有借款期限起始日对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约定还款日;借款人选取委托扣款方式还款,指定委托扣款账户名臣徐红英,账号62×××52,开户银行建行;借款人的还款方法,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法,在本合同签订时的贷款利率水平下,每1个月归还本息金额为人民币14645.97元;本合同项下担保方式为抵押加阶段性保证;本合同项下的抵押财产清单如下,抵押财产名称为房屋,权属证书及其他有关证书号商品房买卖合同/201208173870,处所大石镇沙溪村番禺大桥东侧珠江花园第二期1栋2梯27层2702房,面积或数量170.4360平方米,抵押财产的价值3148031元,债权数额(借款本金)1250000元;本合同项下抵押物不办理抵押物保险;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本合同项下贷款发放后,贷款人将本合同项下的债权及抵押权交由本合同第二十七条所列“经办单位(广州白云支行)”行使,经办单位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负责合同的实际履行(全部或部分)、债务催收、提起诉讼/仲裁、申请执行,贷款人欠款所述事项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借款人已知悉,同意贷款人上述行为,并无异议;除本合同担保条款限定的担保责任外,本合同条款项下的债权在编号为4404900132011000005号《楼宇按揭合作协议》保证范围内;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可以通过协商借据,协商不成,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或起诉;本合同项下借款在计算时,每月的计息天数按30天计算;……等等。同日,建行广东省分行及原告向广东省广州市公证处申请对上述借款合同进行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该公证处于2012年10月15日出具(2012)粤广南方第100991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2012年10月8日,广东省建行个贷中心将1250000元借款依约转入广州市番禺南英房地产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2013年1月1日,建行广东省分行与被告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粤房地预登穗字第0220051482号):预告登记权利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预告登记义务人徐红英;房屋坐落珠江花园二期1栋2梯27层2702房;预告登记依据合同号:商品房买卖合同号201208173870,关联预登字号12预登02343402;附记,他项权利范围全部,他项权利面积170.436平方米,债权数额人民币1250000元。另查,被告于2012年9月14日办理了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粤房地预登穗字第0220068522号):预告登记权利人徐红英;预告登记义务人,广州市番禺南英房地产有限公司;房屋坐落,珠江花园二期1栋2梯27层2702房;预告登记依据合同号,商品房买卖合同号201208173870;登记时间,2012年9月14日;附记,已办合同备案登记,购房人的占有份额徐红英、全部。庭审中,原告表示贷款发放后,被告从2014年3月起未能还款,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截止2015年9月10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114691.64元、利息104272.92元、罚息18266.57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一直未清偿上述借款。以上事实,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个人贷款支付凭证、特种转账借方凭证、广东省房地产预告登记证明、贷款账户基本信息、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过期催款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建行广东省分行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方均应恪守履行。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足额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据涉案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对涉案借款合同行使债权及抵押权,故原告现要求解除涉案合同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14691.64元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对上述债务提供了抵押担保,现原告要求对处理抵押物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并无不当,应以支持。被告徐红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徐红英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白云支行借款本金1114691.64元及利息、罚息(截止2015年9月10日止的利息为104272.92元、罚息为18266.57元;自2015年9月11日起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白云支行对处理预告登记权利人为徐红英、房屋坐落珠江花园二期1栋2梯27层2702房的抵押物(粤房地预登穗字第0220068522号)的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935元,由被告徐红英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伍 璇人民陪审员  白春爱人民陪审员  刘桂英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莫宇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