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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靖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周某某非法占用农地,尼某甲、尼某乙、马某某包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尼某甲,尼某乙,马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靖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出生于吉林省靖宇县,本科文化,个体工商户,捕前住靖宇县,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12月29日被白山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靖宇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光盛,吉林靖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尼某甲,出生于吉林省靖宇县,现住靖宇县,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12月29日被白山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3日被白山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徐彦志,吉林靖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尼某乙,出生于吉林省靖宇县,现住靖宇县,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12月29日被白山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13日被白山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张作杰,吉林靖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马某某,出生于吉林省靖宇县,现住靖宇县,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12月29日被白山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13日被白山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刘卫东,吉林靖吉律师事务所律师。靖宇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公诉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占用农地罪,被告人尼某甲、尼某乙、马某某犯包屁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告人周某某非法开垦参地36.75亩所需成本及对现已恢复的植被所需成本进行鉴定。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决定该案延期审理。2015年7月16日公诉机关认为本案需要进行补充侦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一个月,案件恢复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靖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井妍、武志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光盛、被告人尼某甲及其辩护人徐彦志、被告人尼某乙及其辩护人张作杰、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卫东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10月10日公诉机关认为本案需要再次补充侦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一个月,本案恢复审理后,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某于1999年买断靖宇县蒙江乡保安林场施业区4林班8小班的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555亩。2013年周某某在未取得林业主管部门批复手续的情况下,于2013年10月份,雇佣他人非法开垦参地10余亩,由被告人尼某甲种植人参300丈、尼某乙种植人参360丈、马某某种植人参240丈。被林业主管部门发现后,周某某为了逃避法律追究,找到尼某甲、尼某乙、马某某三人帮助顶名,将非法开垦的林地分解成3块,由三人接受靖宇县林业局林业行政处罚。尼某甲交纳罚款30000元、尼某乙交纳罚款36000元、马某某交纳罚款24000元。2014年6月周某某又在其买断的林地内雇佣他人非法开垦参地10余亩,被靖宇县林业主管部门发现,周某某为了逃避法律追究,又找到尼某甲、尼某乙、马某某三人顶名,将非法开垦的林地分解成3块,由三人接受靖宇县林业局林业行政处罚。尼某甲交纳罚款40000元、尼某乙交纳罚款45700元、马某某交纳罚款37300元。三被告人并按照两次行政处罚决定履行了义务,从而为周某某逃避法律追究提供了帮助。被告人周某某于2014年9月13日与被告人尼某甲签订参地买卖协议,以每丈480元的价格将非法开垦参地卖给尼某甲2373余丈,价款为113.9万元(周某某实际得款93.9万元)。2014年12月11日周某某主动到靖宇县今冬明春打击涉林犯罪工作组投案自首。2014年12月12日尼某甲、尼某乙、马某某被传唤至靖宇县人民检察院,供述了两次到林业主管部门帮助周某某顶名接受行政处罚,交纳罚款的事实。经靖宇县林业调查规划中心调查设计(采用GPS卫星定位议),确定非法开垦参地的林地,落到2012年蒙江乡林相图28林班79、82、93小班内,周某某非法开垦林地的面积36.57亩。周某某将非法开垦的参地卖给尼某甲、尼某乙、马某某三人种植人参,周某某从中获利531414元(扣除向林业行政部门交纳的罚款以及非法开垦参地支出的费用、植被恢复支出的费用)。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尼某甲、尼某乙、马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腾某某的证言,靖宇县森林公安大队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林地使用权合同书、林业行政处罚卷宗,参土买卖协议书,收款收据,银行账户明细单,现场勘验询问笔录,现场指认照片,靖宇县林业局调查规划中心调查说明、现场实测图,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对控辩双方就刑事部分事实和证据提出异议的问题,经审查后认为:(一)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尼某甲、尼某乙、马某某犯包庇罪,经查,我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规定,包庇罪是指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犯前款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包庇罪所侵害的客体是侵害司法机关正常的刑事诉讼活动。根据周某某、尼某甲、尼某乙、马某某的供述,周某某与尼某甲签订参地买卖协议,周某某给尼某甲出具的收款收据,以及二次为周某某顶名接受行政处罚,帮助周某某逃避法律追究,属于事前通谋。三被告人是在被告人周某某实施犯罪前就以通谋,待周某某实施犯罪后,帮助周某某逃避法律追究,应当以周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共犯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尼某甲、尼某乙、马某某犯包庇罪,本院不予确认。对辩护人徐彦志、张作杰、刘卫东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二)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尼某甲、尼某乙、马某某系自首,经查,根据侦查卷宗记载,被告人尼某甲、尼某乙、马某某是被传唤到案,供述所种植的参地是周某某开垦的,都是亲属关系,等参地有收益了再给钱。没有供述购买参地的事实,影响对其定罪量刑的,故不应认定为自首。对公诉机关以及辩护人张作杰、刘卫东认为尼某甲、尼某乙、马某某属于自首的意见,不予采纳。(三)关于公诉机关起诉书认定周某某非法获利113.9万元。辩护人张光盛辩护认为,周某某非法所得应为127462.54元。经查,根据周某某、尼某甲、尼某乙、马某某的供述,周某某给尼某甲出具的收据、双方签订的协议,林业行政处罚卷宗,能够证实被告人尼某甲与周某某约定参地价款为113.9万元。尼某甲、尼某乙、马某某实际支付给周某某参地款93.9万元。扣除已交付林业部门的罚款213000元和周某某非法开垦参地所支付费用以及植被恢复所需费用194586元。应认定周某某实际非法所得为531414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在未取得林业主管部门批复开垦参地手续的情况下,于2013年10月份、2014年6月份,在其所买断靖宇县蒙江乡保安林场施业区4林班8小班的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内,擅自改变林地用途,二次非法开垦参地36.57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尼某甲、尼某乙、马某某与周某某事前通谋,在周某某非法开垦参地被林业主管部门发现后,二次帮助周某某顶名接受行政处罚,交纳罚款,帮助周某某逃避法律追究,三人的行为已构成与周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共犯,应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周某某雇佣他人进行非法开垦参地,起的是主要做用,系主犯。被告人尼某甲、尼某乙、马某某与周某某事前通谋,帮助周某某逃避法律追究,起的是辅助作用,系从犯。周某某于2014年12月11日主动到打击涉林犯罪工作组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并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张光盛认为其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在庭审中,被告人尼某甲、尼某乙、马某某自愿认罪、悔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尼某甲、尼某乙、马某某在接受行政处罚时,周某某支付三人所交纳的行政罚款213000元,应折抵相应罚金。经靖宇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尼某甲、尼某乙、马某某判处非监禁刑调查评估,监管风险可控,可适用社区矫正。对被告人尼某甲、尼某乙、马某某不关押,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根据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拟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1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5年12月28日止)。二、被告人尼某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尼某乙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马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周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531414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姜允国审 判 员  赵洪伟人民陪审员  杜雪梅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卢 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