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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莲刑初字第0052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郭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莲刑初字第00525号公诉机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男。辩护人杨云涛,陕西国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莲检诉刑诉(2015)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4日3时许,被告人郭某酒后驾驶牌号为陕AXXX**雪铁龙”牌小型轿车沿本市报恩寺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报恩寺街与四府街交叉口,与附近饭店客人发生冲突。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西大街派出所民警接报警后赶到现场,发现郭某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交警莲湖大队民警到现场后将郭某带至医院提取血样。经检测,郭某的血醇浓度为266.35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郭某三个月至四个月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郭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车辆在行驶过程中未发生交通事故,社会危害性小,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辩护人之辩护意见理由基本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4日起至2016年1月13日止;所处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申美宁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尹 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