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执字第02963-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李毅刚申请执行潘国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毅刚,潘国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包执字第02963-1号申请执行人:李毅刚,男,1979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蜀山区。被执行人:潘国松,男,197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包河区,现下落不明。本院在执行李毅刚申请执行潘国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5)包民一初字第0176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限令其按期按照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被执行人潘国松应付给申请执行人李毅刚借款本金17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4332元(以17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4月13日起计算至2015年10月20日止)、诉讼费5870元、执行费2603元,合计18280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人民币170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立即冻结、划拔被执行人潘国松在银行账户的存款人民币18280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人民币17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自2015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或者扣留、提取其同等金额的收入;或者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物。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刘 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传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