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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孟民一初字第0028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2015)孟民一初字第00284号原告常某,男,198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偃师市。委托代理人李建州,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郎某,女,1989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孟州市,系河南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唐红雷,河南万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郎松章,男,1962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偃师市,系被告郎某父亲。原告常某诉被告郎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州、被告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红雷、郎松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某诉称,2012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为准备结婚,原告给付被告买房款164000元、装修款40000元、定婚款18000元、结婚款19000元、结婚下轿款6600元、考驾照款4000元等,后被告悔婚,为退回给付的上述款项双方协商未果,现要求被告郎某返还因结婚而收取原告常某的各种费用251600元(卖房款16400元、装修款40000元、定婚款18000元、结婚款19000元、结婚下轿款6600元、考驾照款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郎某辩称,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起诉或者驳回其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常某要求被告郎某返还2516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一、常某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身份。二、原告保存的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商业银行)存款凭条5张。三、银行保存的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商业银行)存款凭条5张。证据二、三证明原告为结婚购房,通过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商业银行)共向被告账户上汇款5次,共计138000元。四、借条一张,证明2014年8月7日,原告父亲常润乐为向被告郎某支付购房款,特向其朋友胡小波借款7000元,由常润乐为胡小波出具借条,由胡小波直接将7000元汇到郎某的账户上。五、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证明2014年中旬,被告在收取原告共计164000元款项后,以被告名义购买了位于孟州市××路××春城小区××楼××单元房××套。六、孟州市金地春城住宅小区项目部收据三张,证明被告在收取原告共计164000元款项后,以被告名义购买了位于孟州市××路××春城小区××楼××单元房××套,此款的数额与录音中被告承认的数额完全一致。七、洛阳市伊滨区森悦家居生活馆出具的销售单两份,证明原告为结婚在伊滨区森悦家居生活馆购买家居花费共计107100元。八、孟州市新合作超市发票一张,证明2013年12月1日原告常某装修买家具前后购买海尔洗衣机一台,金额为799元。九、孟州市立马电动车店保修登记单一张,证明2014年3月16日原告出资购买立马牌电动车一辆,此车供原被告双方使用。十、孟州市春天门业订货单一张,证明2014年9月21日原告因装修买门而花费3050元。十一、洛阳市祥光灯饰购货单一张,证明2014年10月2日原告装修买家具前后在洛阳市祥光灯饰购买灯饰花费1470元。十二、洛阳宏达窗轨配套中心购货单一张,证明2014年10月18日原告装修买家具前后在洛阳宏达窗轨配套中心购买窗轨花费1150元。十三、孟州市××××镇家居店收据一张,证明2014年11月7日原告装修买家具前后在孟州市××××镇家居店购买家居花费4300元。十四、孟州市电信公司业务登记单一张,证明2014年12月5日原告为房屋安装光纤而花费900元。十五、录音光盘一张,证明2015年2月25日,原、被告在孟州市金地春城6号楼61022卧室内就双方的婚事及财产进行谈判,此录音清晰的反映双方解除婚约完全是因为被告悔婚,且被告在录音中亲自承认原告为被告支付孟州市金地春城6号楼61022号商品房的首付款164000元,装修花费80000元系原被告双方共同出资,此证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真实可信。十六、近亲属证明一份,2015年5月25日洛阳市伊滨区诸葛镇苏沟村村民委员会与洛阳市公安局伊滨派出所出具,证明常润乐系常某父亲。被告质证称,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三、四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方向有异议,其中6.5万元是被告揽储需用,之后已经全部返回原告。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对款项数额16.4万元有异议。对证据六同证据五质证意见,不能证明是原告全部支付预付款。对证据七、九、十、十一、十二、十三真实性有异议,因为原告没有提交卖方的营业执照、企业代码,所以不能证实卖方的存在;该组证据与本案也不具有关联性,因为原告不能证实所购的家具是在原告老家还是已经交付被告手中。对证据八有异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十四无异议,但安装光纤的900元是被告支付。对证据十五真实性无异议,当时的前提是当天原被告及其双方家人在一起协商财产分割事宜,不断发生争吵,被告情绪激动,原被告在房间里发生了厮打,并且录音中被告的陈述多次用到“就算是怎样怎样”,不代表被告所说的与事实相符。对证据十六无异议。被告提交证据为:一、原被告财产分割协议书一份,证明1、原被告已于2015年2月25日协议对双方的财产进行了分配;2、双方系成年人,该协议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3、该协议已经生效且双方已履行完毕。二、薛林峰(系原告姐夫)收据和偃师联社营业部客户回单各一份,证明1、2015年3月4日被告按照分割协议书约定将12万元通过其母杨月先转账于原告姐夫薛林峰账户;2、薛林峰当场出具收据。三、薛林峰电话录音光盘两张及书面录音资料一份,证明1、原被告于2015年2月25日在薛林峰见证下签订财产分割协议书一式三份,原、被告和薛林峰各持一份;2、薛林峰收到被告的12万元后当日中午将该款全部交给原告之母;3、薛林峰知道原告及其母将被告房内的物品全部(包括被告毕业证、会计证、财产分割协议书原件、英语等级证、普通话等级证等个人物品)擅自拉到洛阳;4、薛林峰知道原告在会昌派出所将被告会计证、英语等级证、普通等级证、驾照等交给被告。5、薛林峰将他自己持有的财产分割协议书也交给了原告父亲,但原告自称丢了。6、薛林峰将被告毕业证从原告处要回交给被告父亲。四、会昌派出所郭涛警官与原告之间的两次电话录音及书面录音资料一份,证明1、原告承认将被告房间的物品拉到洛阳;2、原告承认拿走了被告的会计证,毕业证,英语四级证,驾照、分手协议,普通话等级证,购房合同及购房手续等。3、原告承认双方签订了财产分割协议书,但自称丢了。五、被告小区监控视频光盘一张及照片9张,证明1、2015年5月27日原告及其母带人到被告家中将被告财产包括电视机、电视机柜、机顶盒、自行车、落地扇、冰箱、洗衣机、空调2个、3张床及床头柜、衣柜、电脑桌、窗帘、被子、沙发、茶几、购物单据等擅自拉走。六、赵某个人证言,证明1、原被告签订了财产分割协议书,薛林峰是见证人;2、薛林峰持有的财产分割协议书交给了原告之父;3、薛林峰收到被告的12万元后交给了原告之母;4、薛林峰将被告毕业证从原告处要回交给被告父亲。七、孟州市会昌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证明2015年5月27日上午,常某带人到被告处将被告房内物品擅自拉走。八、银行的存款凭条4张总共6.5万元,证明1、被告将6.5万元还给原告方(原告方的父亲、母亲、舅舅);2、该6.5万元是含在原告支付被告的13.8万元中。原告对证据一提出异议称,所谓协议不是原件,且内容模糊不清,双方就此事协商时被告曾说因房产证在被告名下,最多给付原告100000元,否则什么都不认可,原告一分都没有。在此情况下原被告曾签订一个协议,但签订后被告一直拒不履行协议,未将款汇入原告账户,无奈协议只能因被告违约而作罢,被告所述双方财产已履行完毕不是事实。对证据二薛林峰的收据有异议,无法证明是薛林峰本人所写,被告应当申请薛林峰出庭作证,退一步讲,即使薛林峰本人收到郎某款项,也与常某没有关系,恰恰可以证明常某本人未收到郎某款项;对银行客户回单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任何关系,更不能证明被告将款项打给原告本人。对证据三真实性有异议,无法证明被录音的是薛林峰本人,且录音上也显示不出来被告将所谓的12万汇给原告本人。对证据四真实性有异议,无法证明被录音的是郭涛本人,被告应申请郭涛本人出庭作证,且原告当时所拉的物品,皆是原告本人的物品,不是被告的物品。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此事已经过孟州市公安局会昌办派出所处理,证明原告当时所拉的皆是原告本人的物品。对证据六证人证言部分属实,部分原告不知情,证人明确说明没有参与原被告协商的过程,且明确表明被告未将款汇给原告本人,至于被告将款汇给薛林峰,原告并不知情,且与本案没有关系。退一步讲,即使被告将款汇给薛林峰,被告依然要向原告履行归还彩礼钱的义务,原告至今未收到被告退还的任何彩礼钱。对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原告将物品拉走属于民事纠纷。对证据八真实性无异议,但此组证据与原告所举证据不是同一款项,原告所举证据全部用到购买房产,且与其他证据相印证。本案原被告针对争议焦点均提供各自证据以证明自己主张,也对对方的证据进行了质证,但就争议焦点从原告对被告证据1的质证意见“。原被告曾签订一个协议,但签订后被告一直拒不履行协议,未将款汇入原告账户,无奈协议只能因被告违约而作罢”及庭审陈述“被告若有诚意履行协议中的12万元钱,完全应当将款汇给常某本人,而不是其自称的汇给了其他人”、证人赵某证言和原告姐夫薛林峰2015年3月4日为被告出具的收到12万元的收据、偃师联社营业部客户回单,相互印证,证明原被告双方就同居期间的财产争议由原告姐夫薛林峰见证,于2015年2月25日达成协议,且被告据此于2015年3月4日通过母亲杨月仙的账户将应给付原告的12万元转至原告姐夫薛林峰账户,对该部分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同居期间的财产争议以此为准,其他有关财产争议的证据均不予审查。依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2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当年10月1日订婚,2013年4月28日依习俗举办结婚仪式,但未领取结婚证。后,原被告分期付款在孟州市许东路金地春城小区六号楼购买61022号单元房一套,登记在被告郎某名下。为共同生活,原被告购买家具等生活用品。后被告悔婚,2015年2月25日,由原告姐夫薛林峰见证,双方达成财产分割协议,载明:“1、男方和女方分手后互不纠缠,不干涉双方生活;2、办婚礼及以前订婚婚礼所花费用一笔勾销;3、由男方父母出资购买的孟州市金地春城6号楼1单元2楼东户61022的137.68m2房产归女方所有,家具亦归女方所有;4、女方向男方支付拾贰万人民币,于一周内还清;5、今日立下字据为证,双方均不得反悔。男方:常某女方郎某见证人:薛林峰2015年2月25日”。2015年3月4日被告郎某通过其母亲杨月先账户向薛林峰汇款120000元,同日薛林峰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郎某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薛林峰2015.3.4”。原告于2015年5月27日将该房屋内家具拉走。本院认为,原被告虽依习俗举行结婚仪式,但未依法进行登记,属同居关系。对于双方在同居期间的财产争议,从原告对被告证据1的质证意见“。原被告曾签订一个协议,但签订后被告一直拒不履行协议,未将款汇入原告账户,无奈协议只能因被告违约而作罢”及庭审陈述“被告若有诚意履行协议中的120000元钱,完全应当将款汇给常某本人,而不是其自称的汇给了其他人”,可以证明双方已于2015年2月25日达成财产分割协议,且有薛林峰为被告出具的收据及偃师联社营业部客户回单,又可证明被告郎某已据双方达成的协议将应给付原告的120000元汇至薛林峰账户,证明被告已根据协议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至此原被告同居期间的财产争议已分割履行完毕,应当认为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确认所以,原告称未收到被告郎某的12万元,并要求被告返还其买房款164000元、装修款40000元、定婚款18000元、结婚款19000元、结婚下轿款6600元、考驾照款4000元,共计2516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常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70元,由原告常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礼涛审 判 员  武娜娜代理审判员  陈爱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