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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南法刑初字第138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郝某盗窃罪一审一审公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南法刑初字第138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某,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延安市子长县,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无业。2014年9月因盗窃被陕西子长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2014年12月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8月4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刑诉(2015)1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犯盗窃罪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日凌晨,被害人刘某、吴某乙二人来到白石洲某网吧上网,两人分别坐在网吧的57号和58号机。凌晨3时许,二人先后睡着,并将各自的手机放在自己位置的桌子上。3日早上8时许,同在网吧上网的被告人郝某趁二人熟睡之际,将二人放在桌子上的两部手机盗走,其中刘某被盗一部iphone6plus手机(金色、16G、港版),吴某乙被盗一部iphone5s手机(金色、16G、港版)。被告人郝某得手后立即逃离现场,并将盗得的手机分别卖给了在白石洲金河路一带开手机维修店的黄某、吴某甲等人,后两部手机被公安机关追缴。经鉴定,被盗窃iphone6plus手机价值4559元,iphone5s手机价值232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当庭并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吴某乙的陈述,证人曾某、黄某、吴某甲的证言,被缴获的手机,销赃所得人民币赃款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调取证据通知书,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告人的前科材料,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对盗窃现场的指认,证人、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辨认,对被盗手机的辨认,网吧视频录像光盘一张,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判处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盗物品已缴回,本院在量刑时酌情考虑。被告人当庭认罪,本院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郝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4日起执行至2016年2月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冰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苏淦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