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民初字第258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刘国良与杜宝岐、华农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良,杜宝岐,华农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民初字第2587号原告刘国良,河北建支铸造集团有限公司工人。被告杜宝岐,农民。被告华农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代表人许玉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郑义,被告公司职工,特别授权。原告刘国良与被告杜宝岐、华农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良、被告杜宝岐、被告华农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郑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1日,原告刘国良驾驶冀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玉新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玉新线玉田县建支玛钢大桥南路口向西左转弯,遇被告杜宝岐驾驶冀B×××××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两车发生事故,致原告刘国良受伤,车辆损坏,后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5年3月20日,经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刘国良为十级伤残,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11011.63元(其中财产损失3335元,人身损失207676.63元,以清单为准),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增加医疗费3300元、误工费5214元、护理费17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248元、停车费410元,合计增加诉讼请求19305元。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一、保险单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杜宝岐作为被保险人为冀B×××××号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7日至2013年9月6日。二、杜宝岐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杜宝岐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具有合法驾驶资格。三、刘国良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四、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不予调解通知书,证明此次事故责任、经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五、玉田县中医院住院病历3份、诊断证明8份、出院证1份、住院收费收据3张、门诊收费收据11张,证明2013年8月21日至2013年9月6日在该院住院16天、2013年9月14日至2013年12月16日在该院住院92天、2015年7月8日至2015年7月28日住院20天,开支医疗费79451.53元。六、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住院病历1份、诊断证明1份、出院证1份、住院收费收据1张、门诊票据2张,证明因肠梗阻在该院住院7天及开支费用18899.36元。七、玉田县医院超声检查报告单1份(玉田县中医院没有检测设备,故到玉田县医院检查血管彩超),门诊收费收据3张,证明原告转院及治疗开支费用522元。八、玉田县骨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1张、唐山市第二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购买中药、西药支出870.8元。九、唐山市医药药材公司发票1张,证明原告在玉田中医院住院过程中有医嘱要求外购人血白蛋白支出费用2625元。十、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评定为十级伤残,内固定物取出费12000元,支出鉴定费1400元。十一、河北建支铸造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所在车间工资表1份(2014年3月至5月),证明原告在该公司从事造型工作,因交通事故造成收入减少情况。十二、玉田县广场购物中心出具的证明、玉田县凤凰购物有限公司工资表1份(2014年1月至3月),证明原告妻子薛艳会因护理原告收入减少情况。十三、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情况。十四、玉田县玉田镇人民政府、玉田镇水王庄村村民委员会联合出具的证明,3份及崔秀兰、刘全业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刘全业现年61岁、患小脑萎缩失去劳动能力需要人抚养,崔秀兰现年60岁患有高血压、心脏病丧失劳动能力,刘全业、崔秀兰生育子女二人,以此为依据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十五、薛艳会、刘国良、刘玺征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被扶养人刘玺征是原告之子。十六、玉田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车损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车辆损失经鉴定扣除残值后为3335元,支出鉴定费200元。十七、玉田县德顺停车场出具的停车费票据41张,证明支出停车费410元。十八、施救费票据1张、河北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罚款收据1张,证明支出施救费300元、违章处罚100元。被告杜宝岐辩称:被告的车辆在华农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投保了全险,原告要求的各项费用均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给予赔偿。保险公司认为不合理的费用,我也不认可。我的车辆在此次事故中损坏需修复,经玉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修复费用共需8855元,原告应该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我的损失2000元,其余损失6855元原告应赔偿3427.5元。我前期为原告垫付了2000元医疗费,并且在交警队交了30000元押金,如果原告已经将押金支走,要求将这两笔款退还给我。被告华农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辩称:事故真实,核实材料后我司在保险范围内给予相应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对医疗费无异议,应提供用药清单,扣除非医保用药及外购人血白蛋白支出2625元。对法医鉴定无异议,鉴定费不承担;河北建支铸造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所在车间工资表,因其工资超过个人所得税纳税标准,应提供个人完税证明,否则应行业标准计算赔偿,误工时间过长;对玉田县广场购物中心出具的证明、玉田县凤凰购物有限公司工资表无异议;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我司只赔偿刘全业、刘玺征二人的费用,其母亲年龄未超过60周岁;车损鉴定过高,鉴定费不承担;停车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施救费认可,罚款不属于保险责任;精神抚慰金过高。被告杜宝岐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鉴定费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他同意保险公司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1日,原告刘国良驾驶冀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玉新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玉新线玉田县建支玛钢大桥南路口向西左转弯,遇被告杜宝岐驾驶冀B×××××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两车发生事故,致原告刘国良受伤,车辆损坏。后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杜宝岐为冀B×××××号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7日至2013年9月6日。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损失如下:原告受伤即后到玉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后又在中医院住院治疗二次,支出医疗费79451.53元;在中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转院到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8899.36元;在中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到玉田县医院进行门诊超声波检查,支出费用522元;在玉田县骨科医院、唐山市第二医院门诊购买中药、西药支出费用870.8元;玉田县中医院医嘱要求外购人血白蛋白支出费用2625元;医疗费合计102368.69元;原告于2015年4月13日法医鉴定后又于2015年7月8日至28日在玉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天,原告共计住院13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00元。原告经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内固定物取出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为20372元(10186元/年×20年×10%);原告支出法医鉴定费1400元;综合原被告的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以2500元为宜;原告系河北建支铸造集团有限公司职工,2013年3月至5月工资分别为6998.8元、10075.3元、6391元,误工费为155391.1元((6998.8元+10075.3元+6391元)÷3个月÷30天×(576天+20天));原告住院期间由妻子薛艳会护理,薛艳会系玉田县凤凰购物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2600元,护理费为11700元(2600元÷30天×(115天+20天));原告伤后多次住院、出院、到唐山住院、进行法医鉴定,主张交通费1230元属于合理范围;原告儿子刘玺征出生于2005年10月23日,原告父亲刘全业出生于1955年5月9日,原告母亲出生于1956年4月21日,原告姐弟二人,被告扶养人生活费为刘玺征3711.6元(8248元/年×9年÷2×10%)、刘全业7835.6元(8248元/年×19年÷2×10%)、崔秀兰8248元(8248元/年×20年÷2×10%)三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6083.6元(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能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车辆损失经鉴定扣除残值后损失为3335元,支出鉴定费2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支出施救费300元、停车费410元。以上合计损失329990.39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杜宝岐为原告交纳住院押金2000元、原告在交警队支取押金29000元,合计3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驾驶摩托车与被告杜宝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其余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50%赔偿原告;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及外购人血白蛋白支出、不承担鉴定费等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杜宝岐的车辆损失应另案主张。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大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农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国良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等12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施救费等103995.19元,合计225995.1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被告杜宝岐赔偿原告车辆损失667.5元(可从判决第三项中扣除)。三、原告刘国良待被告华农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履行赔偿义务时,返还给被告杜宝岐310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5元,由被告杜宝岐负担1337元,原告负担148元。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在履行返还义务时可予以扣除13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春宇审 判 员 赵 莉人民陪审员 于淑敏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轩宗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