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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中民一终字第0023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刘根政与刘社平、刘巧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商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中民一终字第002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根政,男,生于1962年4月13日,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社平,男,生于1963年12月19日,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巧莉,女,生于1963年8月4日,汉族,农民。系刘社平之妻。上诉人刘根政因与被上诉人刘社平、刘巧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洛南县人民法院(2015)洛南民初字第005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被告刘根政之妻樊阿丽于2002年10月17日借原告刘社平人民币10000元,约定年利息500元,2003年已还5000元,下欠5000元;于2007年10月29日借原告刘社平人民币5000元,约定日息1分;于2006年9月29日借原告刘巧莉5000元,约定日息1分5厘。借原告刘社平之母郑玉芳1万元(其中于2008年6月1日借5000元、2009年农历正月15日借2000元、2009年3月20日借3000元。均未有明确的利率约定)。以上樊阿丽借原告刘社平1万元、借原告刘社平之母郑玉芳人民币1万元、借原告刘巧莉5000元,至今未还。被告刘根政之妻樊阿丽于2013年1月30日因交通事故死亡。后二原告多次向被告刘根政索要借款及利息无果。2014年1月原告刘社平趁本组向被告刘根政家发放土地补偿款之机,利用自己是本组组长的职权将被告刘根政家应得的2.5万元扣归自己所有。后被告刘根政到二原告家索要借条,原告刘巧莉将樊阿丽书写的借条原件全部交还给了被告刘根政。2015年6月被告刘根政以本组及刘社平扣其家的土地补偿款是侵权行为为由而提起诉讼,要求本组、刘社平返还被扣款额获支持。现二原告提起诉讼1、要求被告刘根政偿还樊阿丽借二原告和原告刘社平之母郑玉芳的人民币共计2.5万元,(庭审后表示放弃对利息的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另查明,被告刘根政与樊阿丽原系夫妻关系,于2011年9月30日本院作出(2011)洛南法民初字第003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樊阿丽与刘根政离婚。原告刘社平之母郑玉芳有四个子女,即女儿刘秋蝉、刘书婵、儿子原告刘社平和刘书平。刘秋蝉、刘书婵、刘书平均已明确表示放弃其母亲郑玉芳的该债权,由原告刘社平主张该债权。原审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樊阿丽生前借原告刘社平人民币1万元、借原告刘巧莉人民币5000元、借原告刘社平之母郑玉芳人民币1万元,共计2.5万元未归还,事实清楚,樊阿丽借款时与被告刘根政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应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樊阿丽已经死亡,该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刘根政负责偿还。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二原告及原告刘社平之母郑玉芳的债权继承人原告刘社平要求被告刘根政归还樊阿丽借原告刘社平1万元、借原告刘巧莉5000元、借原告刘社平之母郑玉芳1万元,共计本金2.5万元的主张证据充分,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借原告刘社平之母郑玉芳1万元,因郑玉芳已死亡,郑玉芳的债权应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在第一顺序继承人中刘秋蝉、刘书婵、刘书平均已明确表示放弃其母亲郑玉芳的该债权,因此,该债权应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原告刘社平继承。被告刘根政辩称欠款已还清以及无欠条原件不认可的理由不充分,观点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洛南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作出一审判决:由被告刘根政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刘社平人民币2万元、归还给原告刘巧莉人民币5000元。宣判后,刘根政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洛南县人民法院(2015)洛南民初字第00509号民事判决。理由是:1、借款属实,但樊阿丽生前已还清了本息。刘社平、刘巧莉仅凭借据复印件主张借款依据不足。2、樊阿丽死亡已1年时间,刘社平、刘巧莉均未主张借款。组上不是第一次发钱,刘社平第一次、第二次发钱时为什么不扣。3、如果借款未还,条据上约定的利息,刘社平、刘巧莉为什么要放弃。4、一审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证据都是刘社平、刘巧莉的亲属,证据均系假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刘社平、刘巧莉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刘根政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刘根政、刘文斌、刘文博、刘文敏、郑丽丽与洛南县城关镇鹤眼岭村二组、第三人刘社平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已由洛南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洛南民初字第00048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如下:一、限第三人刘社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五原告征地补偿款25000元;二、驳回五原告要求洛南县城关镇鹤眼岭村二组给付征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2014年元月,刘社平利用双方当事人所在村组向本组社员发放征地补偿款之际,以樊阿丽欠其2.5万元未还为由,用组长身份之便利条件,将本组本应分配给刘根政的征地补偿款4.62万元中的2.5万元转存至刘巧莉名下。由于洛南县人民法院已作出(2015)洛南民初字第00048号民事判决,由刘社平在十五日内返还刘根政等5人征地补偿款2.5万元。因此,刘社平、刘巧莉与樊阿丽之间的借贷关系恢复至原状,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仍然存在。虽刘社平、刘巧莉向法院诉讼要求刘根政偿还借款未提供借据原件,根据法院已查明事实,能够证实刘社平将刘根政应分配的土地补偿款扣发后已将借条原件退还刘根政。因此,刘根政、刘巧莉诉讼要求刘政根偿还与樊阿丽婚姻存续期间的2.5万元欠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刘根政上诉认为樊阿丽与刘社平之间的借贷关系已两清,刘社平、刘巧莉仅凭借据复印件主张债权依据不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刘根政应偿还刘根政、刘巧莉2.5万元借款。刘社平、刘巧莉对借款利息的放弃,属对自己享有权利的自由处分,刘根政以刘社平、刘巧莉放弃利息的事实主张借贷关系不成立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审查,原审已认定证据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刘根政上诉认为以上证据都是刘社平、刘巧莉的亲属所作,证据均系假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将案由确定为民间借贷、法定继承纠纷定性错误,二审予以纠正。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上诉人刘根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尤永刚代理审判员  郭 娜代理审判员  邓昊宇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