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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三初字第0030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田某某、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三初字第00303号原告:田某某,女,19XX年X月X日生,住开原市。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19XX年X月X日生,住开原市。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系开原市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男,19XX年X月X日生,住址同上。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3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XX年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因双方性格不合,被告有家庭暴力,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要求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育,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分担共同债务。被告辩称,夫妻感情没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两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照片两张,证明被告20XX年X月份将原告打伤,20XX年X月X日被告母亲将原告打伤。3、开原市某医院门诊病历一份,证明夫妻经常吵架动手打仗,夫妻感情破裂,婆媳之间关系不合。4、专用收据一张,证明有共同财产贷款购买楼房一所,首付款交了92920元。被告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XX年X月X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X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刘某某。因婚后原、被告在生活中产生矛盾,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明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认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但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应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让,积极主动的化解生活中产生的矛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学忠代理审判员  李 丹人民陪审员  徐 勇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仇开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