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温商外终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温州市丰盛鞋业有限公司与潘志辉、钱俊芳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志辉,温州市丰盛鞋业有限公司,钱俊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温商外终字第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潘志辉,委托代理人:林慧慧,浙江联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阮成昊,浙江联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市丰盛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晓军。委托代理人:吴敬楚,浙江光正大(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钱俊芳上诉人潘志辉因与被上诉人温州市丰盛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盛公司)、原审被告钱俊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5)温鹿商外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7月23日至2011年9月12日,潘志辉多次从丰盛公司购买共计价值人民币3943624元(包括搬运费240元)的各种款式皮鞋。后经潘志辉与丰盛公司结算确认,截止2011年11月29日,潘志辉共结欠丰盛公司货款人民币2254210.40元。2012年4月16日,潘志辉支付丰盛公司1万欧元(按当日汇率折合人民币81900元),余欠货款人民币2172310.40元,潘志辉至今未付。潘志辉、钱俊芳登记结婚时间为2012年7月31日。原判认为,丰盛公司和潘志辉的买卖及结算行为,主体适格,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2011年7月23日至2011年9月12日,潘志辉多次从丰盛公司购买共计价值人民币3943624元(包括搬运费240元)的各种款式皮鞋。后经潘志辉与丰盛公司结算确认,截止2011年11月29日,潘志辉共结欠丰盛公司货款人民币2254210.40元。潘志辉认为丰盛公司与潘志辉之间无买卖合同关系,丰盛公司与西班牙红蝴蝶鞋业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院认为,虽然丰盛公司曾经与西班牙红蝴蝶鞋业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该行为并不影响其与潘志辉之间之后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且潘志辉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丰盛公司与西班牙红蝴蝶鞋业有限公司针对本案买卖行为有签订过买卖合同,而潘志辉与丰盛公司针对本案涉及的买卖行为及尚欠的货款却存在直接的结算行为,故对潘志辉的抗辩不予采信。2012年4月16日,潘志辉支付丰盛公司1万欧元(按当日汇率折合人民币81900元),余欠货款人民币2172310.40元,潘志辉至今未付,已属违约,丰盛公司的该部分诉讼请求,合法有理,予以支持。另,关于利息部分,由于双方结算后对货款的具体支付时间没有作书面约定。因此,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潘志辉、钱俊芳尚未结婚,登记结婚日为2012年7月31日,本案涉及的买卖行为及结算行为均未在其婚姻存续期间,故丰盛公司诉请钱俊芳共同偿还本案涉及的货款的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潘志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丰盛公司货款共计人民币2172310.40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1月14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丰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178元,由潘志辉负担。上诉人潘志辉诉称:1、上诉人潘志辉系西班牙红蝴蝶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蝴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成立于2005年10月28日,成立后便与被上诉人建立了商业伙伴关系。自2011年3月至2012年,上诉人均是代表红蝴蝶公司与被上诉人以电子邮件等方式进行联系,上诉人的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从未以个人名义与被上诉人进行商业往来。原判对原审中双方提供的证据三性认定错误,上诉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2、上诉人的实际居住地为西班牙王国阿里坎特省阿里坎特地区纳达多拉卡门索托街,原判认定上诉人居住地为温州市瓯海区,属认定事实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丰盛公司辩称:1、本案的相关交易是上诉人个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发生。在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红蝴蝶公司是否存续的情况下,即便上诉人曾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也并不都是职务行为。2、经向公安机关查询,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的住所地为温州市瓯海区,原判对其地址的认定并没有错误。且本案发生纠纷时,上诉人与原审被告虽未进行结婚登记,但已同居生活十几年,并育有两个子女,原审被告应对本案货款承担责任。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钱俊芳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二审期间,被上诉人丰盛公司、原审被告钱俊芳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材料。上诉人潘志辉向本院提供了经公证的电子邮件共73页,用以证明本案买卖关系的主体是红蝴蝶公司,其中第17、19、27、31、35页中,被上诉人员工对上诉人的称呼为“潘董”,第24、61页内容为“西班牙红蝴蝶鞋业版单”,第64、70页上诉人在最后通知结算方案中以“我司”自称。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公证书不属于新证据,且本案争议的货款发生时间为2011年7月23日至9月12日,结算时间为2011年11月份,故2011年7月23日之前与9月12日之后的邮件往来与本案无关,第24、61页的版单未实际履行,仅是被上诉人员工的误发行为,邮件中“潘董”的称呼,只是对上诉人的尊称,不能证明上诉人就是代表红蝴蝶公司与被上诉人进行交易往来,当时与交易有关的电子邮件往来均是上诉人以个人名义发送。本院采纳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因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不属于二审的新证据,故本院不予接纳。经审理,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因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最密切联系原则,对本案纠纷的实体处理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被上诉人丰盛公司虽未能提供其与上诉人潘志辉签订的买卖合同,但根据上诉人于2011年11月29日以电子邮件的形式向被上诉人出具的结算单,可以认定双方于2011年7月23日至同年9月12日间的皮鞋买卖关系依法成立,上诉人结欠被上诉人货款人民币2254210.40元事实清楚。上诉人主张其系作为红蝴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被上诉人进行结算,但其在结算后却于2012年2月28日以个人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被上诉人发送电子邮件,请求迟延付款,故在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原判确认上诉人为付款义务主体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主张的原审判决书中载明的住址错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但该瑕疵并不影响上诉人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178元,由潘志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苗苗审 判 员 蔡蓓蓓代理审判员 曾 慧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周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