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民二初字第50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深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乔屯信用社与高永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乔屯信用社,高永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民二初字第502号原告:深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乔屯信用社,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深州市乔屯乡后康村。诉讼代表人:王志强,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洪亮,该社职工。被告:高永河。原告深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乔屯信用社(以下简称乔屯信用社)与被告高永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云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李洪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永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屯信用社诉称:2013年12月25日我社与被告高永河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日为2013年12月25日,到期日为2014年6月10日,贷款金额为20000元,月利率为7‰,逾期利率为贷款合同利率上浮50%。贷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高永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原告乔屯信用社提供证据如下:1、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证明信用社资质;2、农户借款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3、借款合同一份((2013)第19122013777723号),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4、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贷款;5、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高永河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5日原告乔屯信用社与被告高永河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日为2013年12月25日,到期日为2014年6月10日,贷款金额为20000元,月利率为7‰,逾期利率为贷款合同利率上浮50%,原告按合同履行了义务。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高永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被告高永河在原告处借款本金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永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深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乔屯信用社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高永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云运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旭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