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长和商初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董雄良与刘金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雄良,刘金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和商初字第408号原告:董雄良。被告:刘金强。原告董雄良诉被告刘金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辉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雄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金强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原告董雄良诉称:原、被告之间素有煤炭买卖往来,截至截至2014年2月12日,被告尚欠货款1876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经催讨被告未能付款,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如下:一、被告刘金强支付原告货款1876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董雄良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确认截至2014年2月12日尚欠原告货款187600元。被告刘金强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刘金强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审查认为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原告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董雄良与被告刘金强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董雄良已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刘金强应当履行支付剩余货款187600元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金强给付原告董雄良货款本金1876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52元,减半收取2026元,财产保全费1458元,合计3484元,由被告刘金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上诉案件受理费4052元。(款交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或汇:湖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帐号:103001040019121352001,开户银行:湖州市农业银行营业部)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辉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本件和原件核对无异书记员 张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