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运民初字第235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河北明天科技有限公司与河北利恒钢构彩板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明天科技有限公司,河北利恒钢构彩板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民初字第2352号原告河北明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书鹏,该公司董事长。地址沧州市运河区解放西路15号东门。委托代理人韩冰,河北沧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利恒钢构彩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恒。地址沧州市运河区钟楼街许官屯村29号。原告河北明天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北利恒钢构彩板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桂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北利恒钢构彩板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北明天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6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400000元,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但被告对剩余借款本金1100000元不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1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从借款之日起到执行完毕止的利息、违约金,其中2013年6月6日起至2015年9月22日的利息248330元、违约金63976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河北利恒钢构彩板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诉期间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原告河北明天科技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2013年6月14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400000元,借款期限为短期借款,月利率为0.6%,借款方如不按期还款,逾期部分按日加收利息0.5%的违约金。二、2013年6月14日被告河北利恒钢构彩板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到条一张,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借款2400000元。三、沧州银行支付系统业务凭证四张,证明被告河北利恒钢构彩板有限公司分别于2013年8月15日还款400000元,2013年9月18日还款400000元,2013年9月26日分两次共计还款500000元。利息计算为:2013年6月6日至2013年8月15日,按本金2400000元计算,按约定年利率7.2%计算为34080元;2013年8月16日至2013年9月18日,按2000000元本金34天,约定年利率为7.2%为13600元;2013年9月19日至2013年9月25日,按1600000元本金7天计算,约定年利率7.2%计算为2240元。2013年9月26日至2015年9月22日,按1100000元本金计算,约定年利率7.2%,共727天,为159940元。利息共计209860元。四、关于利息损失:1、借条一张,证明因向被告出借款项,原告向民生银行沧州分行借款,于2014年6月6日800000元借款到期,为了还钱,原告向刘振良借款80万元,利息为27‰。原告于2014年7月11日向刘振良还款309720元;2014年6月17日原告向刘振良还本息504950元。两次还款利息损失为14670元。2、原告向兴业银行沧州浮阳大道支行银行分两次借款1000000元和400000元,分别于2015年7月7日和8日到期,因被告违约不偿还借款,原告于2015年7月8日以杨书鹏名义向刘振良借款1000000元,期限为一个月,月利率30‰,产生利息损失17000元。原告于2015年7月7日以杨书鹏名义向马忠华借款400000元,月息3%,产生利息损失6800元。上述证据证明了原告的利息损失共计38470元。五、违约金部分为合同约定,被告不按期还款,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28.8%,按合同约定应为加收日0.5%,经计算为4010000元,因约定过高,故主动降低为合同约定利率4倍计算为63976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4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400000元,借款期限为短期借款,借款期限由甲方即原告河北明天科技有限公司用款情况决定。此笔借款如原告需用,提前十天通知被告,被告必须保证自通知之日起十天内还清原告河北明天科技有限公司。借款期限内月利率为0.6%,借款方如不按期还款,逾期部分按日加收利息0.5%的违约金。2013年6月14日被告河北利恒钢构彩板有限公司收到原告银行承兑汇票2400000元,被告向原告河北明天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到条一张。被告河北利恒钢构彩板有限公司分别于2013年8月15日还款400000元,2013年9月18日还款400000元,2013年9月26日分两次共计还款500000元。原告称其因向被告出借上述款项,向他人进行借款,产生利息损失共计38470。被告对剩余借款本金1100000元及利息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河北明天科技有限公司借款11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从借款之日起到执行完毕止的利息、违约金,其中2013年6月6日起至2015年9月22日的利息248330元、违约金63976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河北明天科技有限公司履行了相应的出借义务,被告河北利恒钢构彩板有限公司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予以偿还,被告未予全部偿还违反了合同约定,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期内的月利率为0.6%,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针对原、被告双方约定该笔款项系短期借款,且被告河北利恒钢构彩板有限公司部分偿还及未到庭参加诉讼的事实,本院认定被告系经原告河北明天科技有限公司多次催要未按约定还款,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对未偿还款项承担逾期违约责任,但原、被告对违约金的约定明显过高,不予全部支持,本院认定逾期部分按照年利率24%计息。对原告河北明天科技有限公司诉称的因被告未偿还该款项造成其向他人借款产生的利息损失,因其已经超过了法律保护的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北利恒钢构彩板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河北明天科技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100000元及利息(利息分段计算,其中自2013年6月14日至2013年8月15日以本金2400000元,年利率7.2%计息;自2013年8月16日至2013年9月18日,按本金2000000元、2013年9月19日至2013年9月25日,按本金1600000元、2013年9月26日至借款还清止,按本金1100000元计息,利息均按照年利率24%计算),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2693元,由被告河北利恒钢构彩板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桂玲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邹德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