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法民初字第543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熊坤、吴登萍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熊坤,吴登萍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法民初字第5438号原告: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1786860-8法定代表人:辛鏞星住所:上海市浦东新区陆家嘴东路161号招商大厦3301室委托代理人:刘鑫玉,男,汉族,1988年4月13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熊坤,男,汉族,1968年12月26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普洱市。被告:吴登萍,女,汉族,1968年5月11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普洱市。原告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熊坤、被告吴登萍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鑫玉,被告熊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登萍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其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起诉称:2010年12月,原告根据被告熊坤的要求向云南南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购买现代R80-7型挖掘机(产品编号:908C72480,发动机编号:Bxxxx)一台。2010年12月3日,原告与熊坤签订合同编号为PF201011-0667的《融资租赁合同》,同日与吴登萍签订《担保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主要内容为:熊坤向原告融资租赁现代挖掘机一台,融资租赁金额为399500元,租赁期间为2010年12月3日至2012年12月3日;熊坤每月20日支付租金18162.51元,如遇国家利率调整,则做相应调整,若逾期支付租金,则按年利率18%支付滞纳金。若租赁期满,被告未按时支付所有租金或者满足合同解除条款的其他约定,原告有权解除本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至2015年8月13日,被告仍有8期租金未按时足额支付,致使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熊坤、被告吴登萍签订的合同编号为PF201011-0346的《融资租赁合同》,且返还原告所有的现代R80-7挖掘机(产品编号:908C72480,发动机编号:Bxxxx);2.由被告熊坤向原告支付截止到2015年8月13日的逾期租金145371.24元,截止2015年8月13日的逾期租金的利息78269.89元,规定损失金110元,以上合计223751.13元,以及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上述款项实际支付日期期间的利息;3.由被告熊坤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1270元、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拖车费8000元;4.由被告吴登萍对被告熊坤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熊坤答辩称:1.对原告主张的欠付租金被告予以认可,其余费用被告无力承担,被告同意向原告支付160000元与原告进行调解;2.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早在2012年12月3日就到期了,2012年11月29日,原告公司员工张青、啊家有和被告进行结算,确定被告的欠款为147540元;3.本案案涉机械在期满之前就被原告锁住了,原告公司员工找到被告结算时答应帮被告解锁开机,但是直到现在都没有解锁;4.被告与原告进行过商议,请求原告将利息以及滞纳金进行减免,此外机械拖到昆明的运费被告也无力承担,但是原告不同意;5.本案被告吴登萍的签字并非吴登萍自愿签署,是卖挖掘机给被告的人代签的。被告吴登萍未进行答辩。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及其明细表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熊坤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且明确了各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明确设备所有权属于原告,诉讼管辖权已约定。经质证,被告熊坤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二、产品合格证、验收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已将租赁物移交被告熊坤使用;被告熊坤已对租赁物质量进行检验并完成移交验收。经质证,被告熊坤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三、还款明细表、诉讼金额计算表各一份。证明被告熊坤已向原告支付了16期的租金,尚欠8期租金未支付,已经构成违约。经质证,被告熊坤对该组证据无异议。四、保全费发票、货物运输业增值税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在诉讼保全中支出了保全费1270元、运费8000元,上述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经质证,被告熊坤对保全费发票无异议;熊坤认为其仅有一台挖掘机,货物运输业增值税发票中的运输货物信息中记载的四台装载机与事实不符,但熊坤认可原告为诉讼保全支出的拖车运费为8000元。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被告熊坤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一、说明两份。证明原告公司员工张青、啊家有承诺申请原告公司为被告的挖掘机开锁。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该组证据是被告记事本记载的内容,并非原告公司员工书写的证明。二、客户拜访表一份。证明原告没有多次向被告催收欠款。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该客户拜访表未加盖原告公司印章,可能系被告单方制作。三、通话录音两段。证明案涉机械至今未解除锁定。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手机录音无法确认真实性及合法性。被告吴登萍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吴登萍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对原告、被告熊坤所举证据进行质证和提交反驳原告、被告熊坤证据的权利。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及证据四中的保全费发票经质证后被告熊坤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四中的货物运输业增值税发票记载挖机、装载机四台的运费为21116.50元,但由于原告主张拖回本案挖掘机的运费为8000元且被告熊坤对此予以认可,本院对原告因本案诉讼保全而支出拖车运费8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三中,因为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定张青、啊家有的身份,说明是否为上述两人出具、录音对象是否为上述两人均无法核实,故不能确认两份说明及录音的真实性;此外,根据说明以及录音也无法确定原告何时对案涉挖掘机进行了锁定,故本院对上述两组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客户拜访表欲证明原告没有多次对其进行催收,但是否催收并不影响被告的租金支付义务,本院对该客户拜访表在本案中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熊坤与被告吴登萍于1994年1月21日登记结婚。原告与被告熊坤于2010年12月3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PF201011-0667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熊坤的自主选择以470000元的购置成本向供货商云南南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购买现代R80-7型挖掘机一台供熊坤租赁使用,融资租赁金额为399500元,融资租赁期限自2010年12月3日至2012年12月3日共计24个月,按月支付租金。融资租赁利率为8.35%(年金法),在合同有效期内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一至三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出租人有权决定是否相应调整租赁利率,并以书面方式提前通知承租人租赁利率调整情况。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及本合同中应支付的其他款项的,出租人有权按逾期年利率18%向承租人计收逾期期间的罚息。租赁期限内承租人连续3个月未能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出租人可以解除本合同,因该原因解除合同的,承租人应在解除日支付以下款项:(1)截止解除日全部逾期租金及逾期租金在逾期期间的罚息;(2)截止合同解除日未到期本金的应计利息(按租赁利率自上一期租金到期日计算);(3)规定损失金(按合同解除日未到期本金和期满选择价格总和的110%计算,不包括出租人为收回及管理物件而产生的费用及其他各项费用、款项等,规定损失金的支付不排除出租人因承租人未按时足额支付任一期租金导致合同解除而享有的各项救济权利的行使)。保证金19975元、租赁手续费1997.50元、首付款70500元在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原告,保证金作为合同各条款的履约担保,租赁期限届满,如承租人履行了本合同的全部债务,出租人应于租赁期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返还剩余保证金,承租人迟延支付租金及本合同中应支付的其他款项,出租人有权以保证金充抵该欠款。承租人承认出租人为租赁物的唯一所有权人,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承诺以100元留购租赁物,出租人同意以此价格将租赁物所有权转移给承租人,承租人在最后一期租金支付日支付给出租人。被告吴登萍自愿为被告熊坤基于本融资租赁合同所产生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据此,原告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被告熊坤与云南南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约定云南南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在交货期限内向被告熊坤交货,2010年12月3日,被告熊坤经检验确认收到合同约定的挖掘机。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熊坤已向其支付首付款70500元、保证金19975元、租赁手续费1997.50元,第1至16期全部租金,其中,被告缴纳的保证金19975元中的19875元已经抵作熊坤第15期的租金,尚剩余100元作为被告熊坤的期满留购价未予退还。现熊坤仅欠原告第17至24期的全部租金合计145371.24元,截止2015年8月13日的逾期罚息合计78269.89元未支付。被告陈述其欠原告的逾期租金为147540元。本院认为: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熊坤于2010年12月3日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规定,合法有效。至原告起诉时,原、被告约定的合同履行期限已经届满,原告要求解除与熊坤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已无必要,但原告依约可要求被告熊坤支付全部到期租金。被告熊坤陈述其欠原告的逾期租金为147540元,而原告自认被告欠付的逾期租金为145371.24元,原告自认的被告欠款金额小于被告认可的金额,对原告要求被告熊坤向其支付逾期租金145371.2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按年息18%计算的逾期租金的罚息,由于18%的年息约定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调整,被告熊坤按上述标准的50%予以支付。截止2015年8月13日,被告欠付的逾期罚息为78269.89元,应当按照50%的标准支付原告39134.95元(取整)。该罚息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对原告其他利息的请求,本院不再支持。对原告关于规定损失金110元的诉讼请求,由于规定损失金是基于被告熊坤不履行合同时,原告行使合同解除权时的赔偿内容之一,本案涉及的合同是期限自然届满,并非解除合同,且原告已经扣取了100元款项作为被告熊坤的留购价,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本案融资租赁合同已经届满,且熊坤已向原告支付了大部分租金,对原告要求返还挖掘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拖车费,由于本案诉讼系被告熊坤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在本案诉讼保全过程中支出的拖车费应当由被告熊坤承担,原告在庭审中也提交证据证实其实际支出了拖车费,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赵兴银向其支付拖车费8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熊坤辩称《融资租赁合同》中吴登萍的名字并非其本人所签,但因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在没有证据显示两被告对共同债务的承担有特殊约定并且被原告所知晓的场合,无论是夫一方或者妻一方的债务都应当由夫妻二人共同偿还。熊坤因融资租赁合同而产生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均应共同偿还。被告熊坤的其余答辩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吴登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但鉴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熊坤、被告吴登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逾期租金145371.24元。二、由被告熊坤、被告吴登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逾期租金的利息39134.95元。三、由被告熊坤、被告吴登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拖车费8000元。四、驳回原告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5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退还原告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2327.50元,另2327.50元由被告熊坤、被告吴登萍共同承担;保全费12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熊坤、吴登萍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代理审判员 钟启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邵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