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兴执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覃耀林与广西玉林市桥霸水泥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业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覃耀林,广西玉林市桥霸水泥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兴执字第225号申请执行人覃耀林,证件号码:452501197809213934。被执行人广西玉林市桥霸水泥厂,地址兴业县城隍镇塘肚。法定代表人梁远庭,该厂厂长。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执行覃耀林申请广西玉林市桥霸水泥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根据兴业县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兴民一初字第459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广西玉林市桥霸水泥厂应支付申请人覃耀林案款12400.0元,承担执行费86.0元。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在案件执行中,申请执行人得到了大部分执行款,自动放弃余下不足额部分并申请终结案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兴业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兴民一初字第459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永慈代理审判员  王运钧代理审判员  罗世光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展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