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立终字第0083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石家庄市长安耐久防水材料厂与宿迁中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宿迁中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耐久防水材料厂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石民立终字第008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宿迁中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经济开发区东区黄山路50号。法定代表人吴秀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家庄市长安耐久防水材料厂,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凌透村南。法定代表人鲍世雄。上诉人宿迁中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5)长民二初字第11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上诉人从未与被上诉人签订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按照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上诉人与此合同不存在任何关系,原审法院就此认定其具有管辖权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的管辖地法院应该是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涉及的不动产位于石家庄市长安区,故本案由长安区人民法院管辖并无不妥。至于上诉人所称的未与被上诉人签订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属于实体问题,不是本案审查的范围。综上,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博审 判 员 谭会雄代理审判员 任媛媛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曹宝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