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新法太民初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苏沛明与朱焯文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沛明,朱焯文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新法太民初字第394号原告:苏沛明,男,汉族,住清远市清新区,身份证号为×××4337。被告:朱焯文,男,汉族,住清远市清新区,身份证号为×××4310。原告苏沛明诉被告朱焯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沛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焯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沛明诉称:2014年以来,被告朱焯文雇请本人做工,除支付部分工资外,现尚欠原告工资款8000元,经原告多次持据追收,被告仍未付款。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朱焯文返还工资款8000元。原告苏沛明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人口信息全项,证明被告身份信息;三、《欠据》,证明被告欠款事实。被告朱焯文未答辩,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从2014年10月至2015年4月期间,在被告位于佛山市三水区的建筑工地从事泥水工,经被告自身统计,其尚欠原告2014年、2015年3、4月劳务工资款共计8000元,为此,被告立下《欠据》给原告收执。之后,经原告多次追收无果,由此,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人口信息全项、《欠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朱焯文尚欠原告劳务工资款共计8000元,有被告朱焯文亲笔签名的《欠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朱焯文立据后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显属无理,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劳务工资款800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焯文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并承担不到庭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焯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劳务工资款8000元给原告苏沛明。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朱焯文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25元,本院不作退回,待被告在偿还欠原告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远雷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俊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