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罗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涂火金与南昌新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吴曦,第三人吴小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火金,南昌新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吴曦,吴小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罗民初字第83号原告:涂火金,男,1968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欧阳欢欢,江西阳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南昌新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曦。被告:吴曦,男,1969年12月9日出生,汉族。第三人:吴小敏,男,196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涂火金诉被告南昌新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荣公司)、吴曦,第三人吴小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娜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李陈、人民陪审员戴志红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火金及其委托代理人欧阳欢欢,被告新荣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曦、被告吴曦、第三人吴小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涂火金诉称:原告于2013年11月29日至2013年12月5日期间,分五批将稻谷运送至被告新荣公司处,该五批稻谷的总价款为313100元。稻谷运到新荣公司后,检验与过磅的人员均为被告吴曦,每批稻谷的价款均由被告吴曦在过磅单上确认并记录,事后亦由被告吴曦通过个人账户将谷款汇至原告账户。原告基于与被告新荣公司及被告吴曦的长期合作关系,且之前新荣公司的谷款结算均比较及时,故与被告新荣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一直都是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的,但原告、被告新荣公司之间已建立实际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截至2015年1月1日,被告新荣公司仍有153100元购谷款未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新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本案被告吴曦与原告涂火金签订了协议,在协议中被告认可尚有153100元购谷款未支付给原告的事实,但被告吴曦却利用原告的无知,在未知会公司另一股东吴小敏的情况下,将76550元购谷款归为应当由吴小敏承担。根据《公司法》第三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故被告吴曦此举实际上是在利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来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应当对该笔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迄今为止,被告仍有76550元谷款尚未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新荣公司向原告涂火金支付剩余货款及逾期利息共计78157.55元(逾期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止,应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吴曦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等费用全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新荣公司辩称:其对该笔欠款没有异议,公司应该承担。被告吴曦辩称:1、新荣公司欠原告涂火金购谷款76550元确属事实;2、被告吴曦(吴小文)与第三人吴小敏(吴小红)已于2014年7月31日签订《双方协议》,将新荣公司作了分立处理,吴曦退出公司经营。对此原告涂火金亦知情并与吴曦就该笔欠款的处理签订了《协议》,故吴曦不应再承担任何责任。第三人吴小敏辩称:其不应承担原告诉请的货款及逾期利息。1、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协议其不知情,其只拥有公司的40%的股份,其只是拿分红,不参与公司经营,所以原告与公司的业务往来其都不知道,都是被告吴曦经手的;2、公司虽然不再经营,但债权债务没有进行结算;3、从2004年开始合伙组建了新荣公司,当时是各持有50%的股份,前三年其是参与了经营,从2007年因被告吴曦做假账,其私下与被告吴曦签订了协议,就未再参与经营公司。原告涂火金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包括1、原告身份证;2、被告新荣公司企业信息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3、被告吴曦常住人口信息;4、第三人吴小敏常住人口信息,证明原告及二被告、第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包括1、被告新荣公司稻谷过磅单一张;2、司机涂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其证人证言;3、原告与被告吴曦签订的《协议》,证明1、原、被告之间建立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2、原告曾卖给被告新荣公司共计313100元稻谷,迄今为止被告新荣公司仍有76550元稻谷款未支付给原告。证据三、包括1、原告银行卡合并明细打印清单;2、原告银行卡电子渠道来往账信息查询;3、原告与被告吴曦签订的《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新荣公司一直有稻谷款买卖的经济往来;2、所有的购谷款均由被告吴曦的个人账户转至原告账户,被告吴曦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3、被告吴曦利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来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应当对该笔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新荣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书面证据。被告吴曦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7月31日签订的双方协议,证明其已退伙,公司已经分立。证据二、2015年1月1日与原告签订的协议和收条一份,证明其已支付给原告其份额内的债务,且与原告达成一致,剩余债务与其无关。证据三、两份询问笔录,证明其找吴某甲、吴某乙做了笔录,证实被告吴曦从公司退伙,与第三人吴小敏已分伙。第三人吴小敏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书面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新荣公司对原告涂火金提供的证据一,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二,三性均无异议,与原告的稻谷买卖,第三人吴小敏是清楚的;对证据三,公司自2004年成立,2005年正式经营以来所有的经济往来都是通过吴曦个人账户进行的,三性均无异议。被告吴曦对原告涂火金提供的证据一,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二,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其个人承担的债务已支付,公司的任何债务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第三人吴小敏对原告涂火金提供的证据一,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二,因这笔交易其不知道,不予质证;对证据三,三性均有异议,公司的业务往来都是通过被告吴曦个人进行交易的,是被告吴曦私下交易的,其不清楚,被告吴曦私人账户与公账是混同的,这笔债务是不是被告吴曦个人债务还是吴曦用公司财产进行清偿债务,其不清楚。原告涂火金对被告吴曦提供的证据一,三性均有异议,协议主体不明确,上面注明的是吴小文、吴小红,并非是本案的被告及第三人,与本案无关。内容无异议,债务承担不能对抗第三人,且工商登记没有进行变更,说明协议没有实际履行;对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份协议是无效的,债务承担没有新荣公司、吴小敏的盖章签字确认,只是吴曦作为实际经营人、财务管理人而代公司支付的货款,该份协议只能说明新荣公司还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对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笔录主体不明确。被告新荣公司对被告吴曦提供的证据一、二、三的三性均无异议。第三人吴小敏对被告吴曦提供的证据一,认为协议中约定的40万元用以抵扣租金和其20万元的股份,其它的欠款与其无关;对证据二,其不清楚,不予质证;对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并不是分股协议,只是将公司设备作价。本院经审核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并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涂火金提交的证据一,因被告新荣公司、吴曦及第三人吴小敏均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二、三,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考量。对被告吴曦提交的证据一、二、三,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考量。本院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庭前调查和庭审情况,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涂火金与被告新荣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吴曦口头协商由涂火金供应稻谷,未签订书面合同。协商一致后,涂火金于2013年11月29日至2013年12月5日将总价为313100元的稻谷分五批运送至新荣公司,吴曦负责检验与过磅,并在过磅单上确认并记录。后吴曦陆续通过其名下账户将购谷款转至涂火金名下账户。截至2015年1月1日,新荣公司尚欠涂火金购谷款153100元。涂火金多次前往新荣公司找吴曦索要剩余购谷款,吴曦故于2015年1月1日,与涂火金签订协议,确认新荣公司欠涂火金购谷款153100元,并约定由其付给涂火金所欠购谷款中的50%共计人民币76550元,剩余50%的购谷款找新荣公司另一股东支付,吴曦不再承担。现吴曦已支付76550元。另查明,被告新荣公司系被告吴曦、第三人吴小敏于2005年7月4日注册成立,吴曦、吴小敏各持有该公司50%的股权。另,被告吴曦(曾用名吴小文)与第三人吴小敏(曾用名吴小红)于2014年7月31日签订双方协议,协议载明“吴小红、吴小文合伙办厂,二人分开,机械、后做厂房、变压器、小车、买地共计人民币肆拾万元整,全部转认吴小红,其中人民币贰股分”。本院认为,原告涂火金与被告新荣公司、被告吴曦虽未签订书面稻谷买卖合同,但原告提供的稻谷过磅单、证人证言、还款协议及新荣公司和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曦对该笔稻谷买卖和未支付货款的确认,形成证据链,可以证实涂火金与新荣公司之间成立稻谷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新荣公司作为依法设立并经工商注册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现工商登记亦显示仍处于开业状态,理应对所欠货款承担偿还责任。审理中,原告涂火金和被告新荣公司、被告吴曦均对未支付货款合计金额76550元予以确认,故本院予以认可。关于逾期利息损失,因原、被告并未约定付款期限,故应当自原告主张之日起计算。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吴曦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吴曦作为新荣公司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自2004年成立、2005年正式经营以来所有经济往来均是通过吴曦个人账户进行,吴曦系新荣公司的实际经营人、财务管理人,故吴曦系代新荣公司购买、验收原告的货物并支付货款,其行为系职务行为和正常的公司经营行为,且并未超越其权限。原告主张吴曦利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证据不够充分,故对其要求吴曦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吴曦与第三人吴小敏2014年7月31日签订的双方协议是否属于公司经营权变更协议,吴曦于2015年1月1日支付的76550元是代表公司支付还是个人支付,与本案无关,不作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昌新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涂火金货款人民币76550元;二、被告南昌新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涂火金逾期利息损失,以人民币76550元为本金,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三、驳回原告涂火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5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南昌新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娜人民陪审员 李 陈人民陪审员 戴志红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柯 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