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仙桃民一初字第0143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仙桃民一初字第01434号原告刘某甲,无职业。被告张某,无职业。委托代理人袁先国,仙桃市沔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先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84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年底结婚,后因结婚证遗失,于2008年6月26日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时补办结婚证。婚后生育一子刘某乙。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原、被告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原、被告自2006年初,分居生活至今。期间曾多次协商离婚未果。2014年5月,原告曾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判决不准予离婚。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刘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婚姻关系的事实;证据二:离婚协议书三份,以证明原、被告曾三次签订离婚协议,夫妻之间感情不和;证据三: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询问被告外出两年的情况,被告拒绝回答;被告张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如果被告坚持离婚,则要求被告给付原告经济帮助费100000元。被告张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2014)鄂仙桃民一初字第0062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患有××。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三有异议,认为证据二中的离婚协议是在原告的胁迫下所写,并非被告真实意思;认为证据三内容不实。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经审查后,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认为受原告胁迫所写,但没有提交相应证据印证,协议上签名是被告所签,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缺乏其他证据印证,依法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4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刘某乙。因结婚证遗失,于2008年6月26日经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证。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原、被告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原、被告自2009年起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原、被告无婚前财产,无婚后共同财产及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多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要求原告给付经济帮助费100000元,但没有提交其劳动能力丧失、必须给予经济帮助费的证据,被告的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庭审后,原告自愿表示一次性给付被告经济帮助费10000元,是原告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二、原告刘某甲支给付被告张某经济帮助费10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龚宽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傅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