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执异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杜常格、张洪明与赵红杰、王玉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杜常格,张洪明,赵红杰,王玉,张毛军,菏泽市牡丹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菏执异字第108号异议人(案外人):杜常格。委托代理人:庞洪宽。申请执行人:张洪明,市民。委托代理人:胡文博,山东晟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赵红杰。被执行人:王玉。被执行人:张毛军。被执行人:菏泽市牡丹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赵楼***号。法定代表人:王玉,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本院在执行张洪明申请执行赵红杰、王玉、张毛军、菏泽市牡丹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杜常格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杜常格提出书面异议称,贵院在执行(2015)菏执字第54号案件中,查封、扣押了属于异议人的鲁R×××××大捷龙车辆,该车辆是异议人于2010年9月10日从赵红杰处购买,异议人已付清全部价款15万元,该车辆所有权已属异议人。请求撤销(2015)菏执字第54-2号执行裁定,解除对鲁R×××××号车辆的查封、扣押。申请执行人张洪明口头答辩称,车辆管理部门登记档案显示RC117C大捷龙车辆在被执行人赵洪杰名下,异议人杜常格请求内容不真实、不客观,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被执行人赵洪杰称异议人杜常格所述属实,RC117C大捷龙车辆确已在2010年9月份卖给异议人,有车辆买卖协议和收据为证,请求法院解除对该车的查封、扣押。本院查明,张洪明与赵红杰、王玉、张毛军、菏泽市牡丹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2014)菏民三初字第89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赵红杰名下车牌号码为鲁R×××××大捷龙一辆,查封期限为一年。2015年2月3日,本院作出(2014)菏民三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赵红杰、王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洪明借款4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3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履行期限届满前自动履行的,利息计算到自动履行之日);(二)、被告赵红杰、王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张洪明律师费22万元;(三)、被告张毛军、被告菏泽牡丹园绿化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内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连带责任后,可向被告赵红杰、王玉追偿。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340元,由被告赵红杰、王玉负担。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张洪明负担。因赵红杰、王玉、张毛军、菏泽市牡丹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张洪明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执行,案件编号(2015)菏执字第54号。同年4月23日,本院作出(2015)菏执字第54号执行通知书,当日送达赵红杰、王玉、张毛军、菏泽市牡丹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同年6月26日,本院作出(2015)菏执字第54-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扣押被执行人赵红杰名下鲁R×××××大捷龙车辆。同年9月6日,将被执行人赵红杰名下鲁R×××××大捷龙车辆扣押至本院。同年9月11日,案外人王晓立自愿以其名下的鲁R×××××号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为鲁R×××××大捷龙车辆提供担保,扣押车辆大捷龙予以放行。当日,案外人杜常格不服本院扣押案涉车辆的强制措施,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同年9月13日,本院作出(2015)菏执字第54-3号执行裁定书,查封案外人王晓立名下鲁R×××××号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另查明,案外人杜常格向本院提交了其与被执行人赵红杰在2010年9月10日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一份及被执行人赵红杰出具的15万元的车款收据。车辆买卖协议约定:(一)、赵红杰将大捷龙机动车一辆卖给杜常格;(二)、车辆价款人民币15万元,杜常格在签订协议时一次性付清,赵洪杰将车辆交付杜常格;(三)、协议签订之前车辆所有事故、违章、罚款等均由赵洪杰负责,协议签订后车辆的事故、违章、罚款由杜常格负责;(四)、协议签订后,赵洪杰积极协助杜常格办理车辆的过户事宜,费用由杜常格承担;(五)、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本院认为,虽然案外人杜常格提交了其与赵洪杰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书及收款收据,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记载;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案涉车辆未登记在案外人杜常格名下,而是登记在被执行人赵洪杰名下,案外人杜常格不是案涉车辆的权利人,其与被执行人赵洪杰所签车辆买卖协议的合法性及真实性需通过诉讼程序予以确认。因此,本院作出(2015)菏执字第54-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扣押被执行人赵红杰名下鲁R×××××大捷龙车辆并无不当,杜常格提出要求法院中止执行、解除对该车查封、扣押强制措施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杜常格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效谦代理审判员 谢新磊代理审判员 吴景仲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丁娣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