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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天刑初字第52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许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天刑初字第528号公诉机关天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甲,农民。2009年6月19日因赌博被天台县公安局处罚款人民币500元。2009年10月16日因赌博被天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2014年11月15日因本案被天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天台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6月22日被天台县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2015年11月12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天台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范周杨,浙江钟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天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诉刑诉(2015)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爱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甲及其指定辩护人范周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份、4月份及9月份左右,被告人许某甲在其租住的天台县赤城街道天都花园F4幢101室及天台县交警大队隔壁即天台山西路183-2号出租房中,多次容留陈某、范某、许某乙、金某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为证明上述事实,控方向法庭提供了相应证据。综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许某甲辩称,起诉书中涉及的两处出租房均不是其所租,其不认识陈某、金某、王某等人,与范某和许某乙也有经济纠纷,其只吸食过毒品,并未容留过他人吸毒。其指定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的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较轻,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3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许某甲在其租住的天台县赤城街道天都花园F4幢101室内容留陈某、徐某乙、王某、许某乙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二、2014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许某甲在其租住的天台县赤城街道天都花园F4幢101室内容留陈某、范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三、2014年9月份,被告人许某甲在其租住的天台县交警大队隔壁即天台山西路183-2号容留范某、许某乙、陈某乙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2014年11月15日,公安机关在天台县赤城街道人和家园门口将被告人许某甲抓获,并对其的尿液进行检测,结果呈阳性。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范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份的一天,其到被告人租住的天都花园一幢靠围墙脚的出租房(一楼的101室)和被告人一起吸毒。隔了两个多星期,其又到被告人的该处出租房,见陈某在茶几旁吸毒,被告人、范某乙、“云”等人在旁边聊天,其也过去吸了毒。大概2014年9月份左右的一天下午,其到被告人住的交警大队隔壁的出租房,见“云”、“大飞飞”、“陈某乙”他们从房间出来,冰壶和冰毒放在桌上,地上扔着几根已吸了的锡纸,其肯定他们是吸好毒离开的,后其也吸了几口冰毒。其去时被告人都在,偶尔看到杨某乙,他和被告人是男女朋友关系,房子应该是被告人租的,杨某乙是网上逃犯,不可能去租房的事实。2、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三四月份的一天晚上六七点左右,其和“小琼到杨某乙和被告人住的天都花园F4幢101室吸毒,被告人、杨某乙、范某和范某乙也一起吸。2014年3月份的一天下午三四点,其、“小琼”、杨某乙、徐某乙、王某、许某乙及被告人一起也在被告人的该处出租房吸食了冰毒。金某也基本上在那里,但其未见过她吸毒。被告人和杨某乙是男女朋友关系,同居在一起,房子应该是被告人租的,杨某乙是网上逃犯,不可能出面租的事实。3、证人金某的证言,证明其到杨某乙和许某甲住的天都花园F4幢,碰到过陈某等人在那吸毒。2014年9月份一天,其到被告人和杨某乙住的交警大队隔壁的出租房,碰到被告人与陈某乙、杨绍鑫、许某乙、范某及几个不认识的男的在吸毒,当时其是未参与吸的。被告人曾说过交警大队旁的出租房是用她的身份证登记租的的事实。4、证人许某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份的一天下午,其到被告人住的天都花园F4幢101室吸毒,参与吸毒的还有王某、陈某、“小琼”、徐某乙和被告人。之后其去过那里四五次,经常碰到在那吸毒的陈某、范某、金某等人,期间其还带徐某甲去那里吸过一次毒。2014年9月18日左右的一天晚上,其到被告人和杨某乙住的交警大队边上的出租房,见金某、范某、“陈某乙”在茶几上吸毒,其也吸了几口。被告人和杨某乙都住在一起的,对外说是夫妻,杨某乙是网上逃犯,不可能出面租房,房子应该是被告人租的的事实。5、证人徐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上半年的一天,其跟着其老公许某乙到被告人租住的天都花园的一幢101室,看到被告人、许某乙和其他不认识的人在一个房间内吸食冰毒,其也过去吸了几口的事实。6、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证明2013年下半年到2014年年初,其和被告人同居在远景广场的出租房,后两人租住在天都花园F4幢101室。大概2014年四五月份左右,两人搬到天都花园C3幢201室,一直到2014年八九月份两人又搬到交警大队隔壁一处出租房,这三处房子都是被告人去租的,租金也是她支付,其平时会给她一些家用开支。其和被告人同居期间经常一起吸毒的事实。7、证人徐某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份左右一天下午三四点,其、陈某、杨某乙、王某、许某乙及被告人等人一起在被告人天都花园F4幢101室吸毒。被告人和杨某乙是男女朋友关系,F4幢101室应该是被告人租的,杨某乙是逃犯,不可能出面租房,其去都是被告人给其开门的事实。8、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份左右的一天下午三四点,其到被告人住的天都花园F4幢101室吸毒,一起吸的有被告人、陈某、杨某乙、许某乙、徐某乙等人。其还去那里吸过几次。一个叫范某的人也在那里吸过毒的事实。9、证人许某丙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份至9月份,其将天都花园C3幢201室租给过别人,当时是一个叫许某甲的女的打电话给其说要租房,双方谈好价钱并签了合同的事实。10、证人褚某的证言,证明其现在住的天都花园F4幢101室是从许某甲处租来。2014年4月8日,其与许某甲签了租房协议,但协议上说其从2014年5月15日开始承租,其将许某甲未到期的一个多月房租等费用给了她的事实。10、《辨认笔录》,证明公安机关组织许某丙辨认租住天都花园C3幢201室的被告人许某甲。范某辨认“云”是杨某乙、“陈某乙”是陈某乙、“大飞飞”是金某。被告人辨认卖给其毒品的陈某乙;辨认其吸毒的地点。11、《租房协议》,证明2014年4月8日,被告人与褚某签订租房协议,将天台县天都花园F4幢101室租给褚某居住,承租日期从2014年5月15日开始的事实。12、《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2014年11月15日,被告人的尿液经检测,结果呈阳性的事实。13、《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的到案情况。14、《户籍证明》,证明本案被告人及相关人员的身份情况。15、《前科劣迹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的前科情况。16、被告人的在卷供述,证明其和杨某乙于2013年三月份确定男女朋友关系,之后两人住在一起。2014年四五月份,两人住在天台县天都花园F4101室,6月份至9月左右租住在天都花园C幢3201室,9月份至10月份租住在天台交警大队隔壁的出租房,这三个地方其和杨某乙都有在吸毒的,许某乙、金某、范某四人其都认识,除了金某其不知道她有无吸毒外,其余三人都在吸食冰毒的。2014年八九月份,其认识了一个叫陈某乙的人,在他那边买过几次冰毒的事实。上述证据均由侦查机关经法定程序取得,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经庭审质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互相印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的供述和证人杨某乙的证言均证实,二人从2013年下半年到2014年9月份期间同居在一起,被告人对共同租住的房屋具有完全的控制权,故房屋是谁所租不影响本罪的成立。被告人当庭辩称证人范某、许某乙与其有经济纠纷,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起诉书指控其容留范某、许某乙等人吸毒的犯罪事实,有证人范某、许某乙、陈某、徐某乙、王某的证言予以证实,并有证人徐某甲、金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故其关于其未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相关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起诉书中第三笔犯罪关于被告人容留金某吸毒的指控,因被告人拒不承认其容留过他人吸毒,且金某也否认其当时参与了吸毒,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容留金某吸毒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甲违反国家禁毒法规,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情节较重,且不具有悔罪表现,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故其指定辩护人以其主观恶性较小,情节较轻,建议对其从轻处罚之辩护意见,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许某甲的刑期自2015年11月12日起至2016年12月4日止)。(以上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秦艳林人民陪审员  齐菊女人民陪审员  车丽萍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许宏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