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北民初字第425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王凯与刘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凯,刘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4257号原告王凯。被告刘冰。原告王凯与被告刘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刘琪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崔莹、人民陪审员祁国庆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凯、被告刘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凯诉称,2013年6月1日前通过朋友张钧豪介绍,被告因资金周转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万元,说好用一个月,被告称以其母亲的房产抵押贷款作为还款来源。借款到期后多次催促被告还款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冰辩称,借款属实,被告于2015年4、5月份出狱后,想办法偿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2日,原告通过朋友张钧豪的银行账户,向被告的银行账户转账合计人民币19.7万元。后被告偿还人民币9.7万元,对剩余款项人民币10万元,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6月1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期限自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拖延至今未还。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借款合同一份、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两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上述证据具有证明本案事实的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拖延至今未还于法无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凯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刘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琪审 判 员  崔 莹人民陪审员  祁国庆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肖兆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