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绛商初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张高峰与焦宏强、毕菲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高峰,焦宏强,毕菲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绛商初字第358号原告张高峰,男,1979年2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焦宏强,男,197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未到庭)被告毕菲菲,女,198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未到庭)原告张高峰与被告焦宏强、毕菲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高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焦宏强、毕菲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5日,被告焦宏强在其岳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情况下,在原告处借款3万元,被告焦宏强给原告出具了借条,毕小平作为连带担保责任的担保人也签了字,后原告多次索要借款无果,毕小平现已死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焦宏强、毕菲菲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二被告互负连带偿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如下二份证据:证据一、2013年10月25日被告焦宏强给原告出具的3万元借条一张。证明被告焦宏强借原告张高峰3万元,当时约定月息2分的事实。证据二、申请我院调取的被告焦宏强与毕菲菲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焦宏强与毕菲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3万元的事实。被告焦宏强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证据。被告毕菲菲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证据。原告所举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放弃其质证权利,且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5日被告焦宏强向原告张高峰借款3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二分。并给原告出具借据。原告给付被告焦宏强3万元现金。借款后未还本金及利息。同时查明:二被告2010年01月27日登记结婚,2013年10月31日因结婚证遗失补办了结婚证。本院认为:原告张高峰与被告焦宏强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上述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焦宏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高峰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原、被告约定的月息2分计算,自20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毕菲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50元,由被告焦宏强、毕菲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利军审判员 苏文平审判员 卫冬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范清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