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辉民初字第312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董操操与魏清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操操,魏清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辉民初字第3125号原告董操操。委托代理人王宏德。被告魏清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开发区19号街坊道清路开元家园综合楼一区主楼第一至六层。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6722548-6。负责人陈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东方,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操操与被告魏清滨、新乡市森通运业有限公司辉县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森通运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操操及委托代理人王宏德、被告人寿财险委托代理人任东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清滨、森通运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原告申请撤回对森通公司的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7日7时许,在陵川县境内坪曲线10KM+500M路段,王建新驾驶豫G×××××、豫G×××××挂货车和董运青驾驶原告的豫G×××××、豫G×××××挂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陵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建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董运青无责任。豫G×××××、豫G×××××挂货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森通运业,实际车主为被告魏清滨,并在被告人寿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发后,被告魏清滨仅支付原告8000元,案经交警大队调解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1580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魏清滨未到庭,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人寿财险辩称,在核实被告行驶证及肇事司机驾驶证合法有效前提下,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同意在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根据原、被告的诉辨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的范围、数额及依据能否支持。针对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山西省陵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3张)。证明王建新与董运青驾驶原告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王建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豫G×××××、豫G×××××挂货车行驶证车主为森通运业,实际车主为被告魏清滨,该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特约。要求被告人寿财险首先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人寿财险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部分,要求被告魏清滨赔偿。2、陵川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费发票。证明事故造成原告车损126690元,并支付鉴定费3500元。3、施救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施救事故车辆支出的施救费4500元。4、行驶证、营运证、维修证明。证明事故造成原告车辆严重损坏,维修车辆期间车辆停运17天。被告魏清宾未到庭,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寿财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人寿财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鉴定结论系原告单方委托,要求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系陵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陵川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依法作出鉴定结论,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应资质,且被告未在规定的时间内申请重新鉴定,故对此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该证据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人寿财险对证据2中的鉴定费票据、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施救费及停运损失应属间接损失,不应由被告人寿财险进行赔偿。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施救费及停运损失均系原告合理合法财产损失,依据《保险法》第64条的之规定,鉴定费系原告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案中被告人寿财险也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供其不应承担鉴定费、施救费和停运费等间接损失的证据,故对其异议不予采信,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魏清滨、人寿财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6月7日7时许,在陵川县境内坪曲线10KM+500M路段,王建新驾驶豫G×××××、豫G×××××挂货车和董运青驾驶原告的豫G×××××、豫G×××××挂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陵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建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董运青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魏清滨支付原告8000元。肇事车辆豫G×××××、豫G×××××挂货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森通运业,实际车主为被告魏清滨,并在被告人寿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5万元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王建新违章驾驶豫G×××××、豫G×××××挂货车发生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及车辆停运,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豫G×××××、豫G×××××挂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被告人寿财险应在豫G×××××、豫G×××××挂货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按河南省公路汽车货运运价表计算停运损失,本院予以许可。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1、车损费126690元;2、鉴定费3500元;3、施救费4500元;4、停运损失9047.81元(5.4元/吨/小时×8小时×30.8吨×17天×40%),共计143737.81元。因原告损失已由被告人寿财险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魏清滨赔偿之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被告人寿财险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43737.81元,扣除被告魏清滨已赔偿的8000元,被告人寿财险还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35737.81元,被告魏清滨垫付原告的800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在本案中直接返还给被告魏清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赔偿原告135737.8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60元,减半收取1730元,由被告魏清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静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高会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