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刑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罗某某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吉刑初字第170号公诉机关吉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1966年出生,汉族,吉水县人,文盲,无业。2014年12月23日因违反治安管理法被治安拘留五日。2015年7月24日因本案被吉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水县看守所。吉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检公诉刑诉(2015)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强奸罪,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玖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7日,被告人罗某某得知住在其家后门的晏某某在家,心生歹念想与晏某某发生关系。当晚11时许,罗某某用隔壁罗某某家门口的木梯子爬至晏某某家后院厨房楼顶,通过厨房楼顶与正屋二楼的通道进入正屋,来到晏某某卧室门口,敲击晏某某卧室房门。晏某某听到敲门,开门发现是罗某某,便迅速反锁房门,并责问罗某某想干什么。罗某某表达了想与晏某某发生性关系的意愿,遭到晏某某的反对和辱骂。罗某某见晏某某不同意,便离开了。罗某某走后,晏某某闩上大门及厨房楼顶与二楼通道的门。8日凌晨2时许,罗某某一觉醒来,又通过木梯爬至晏某某后院厨房楼顶,见通道门被锁,直接从厨房楼顶跳入晏某某家后院,来到晏某某卧室窗外,不顾晏某某极力阻拦,强行破坏晏某某铝合金窗户钻入室内。罗某某进入室内后,强行将晏某某压倒在床上,撕扯晏某某的衣裤,欲与其发生性关系。反抗中,晏某某手脚并用抓打罗某某。罗某某用脚压住晏某某双脚,一手抓住晏某某双手,另一只手摸晏某某的胸部及下身。二人撕扯的声音将睡在一旁的晏某某的儿子罗某吵醒,罗某见有人欺负妈妈,便上前打罗某某,并用手机拨打110报警。罗某某见罗某报警,被迫放弃强奸行为从窗户逃出。罗某某先躲藏在村后山中,天亮后步行至阜田镇,搭车逃离至吉安市。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手段,欲强行与妇女发生关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应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犯罪未遂,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提出并不是因为被害人儿子报警离开,而是自己怕事情闹大自行离开。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7日,被告人罗某某得知住在其家后门的晏某某在家,心生歹念想与晏某某发生关系。当晚11时许,罗某某用隔壁罗某某家门口的木梯子爬至晏某某家后院厨房楼顶,通过厨房楼顶与正屋二楼的通道进入正屋,来到晏某某卧室门口,敲击晏某某卧室房门。晏某某听到敲门,开门发现是罗某某,便迅速反锁房门,并责问罗某某想干什么。罗某某表达了想与晏某某发生性关系的意愿,遭到晏某某的反对和辱骂。罗某某见晏某某不同意,便离开了。罗某某走后,晏某某闩上大门及厨房楼顶与二楼通道的门。8日凌晨2时许,罗某某睡一觉醒来后,又通过木梯爬至晏某某后院厨房楼顶,见通道门被锁,直接从厨房楼顶跳入晏某某家后院,来到晏某某卧室窗外,不顾晏某某极力阻拦,强行破坏晏某某铝合金窗户钻入室内。罗某某进入室内后,强行将晏某某压倒在床上,撕扯晏某某的衣裤,欲与其发生性关系。反抗中,晏某某手脚并用抓打罗某某。罗某某用脚压住晏某某双脚,一手抓住晏某某双手,另一只手摸晏某某的胸部及下身。二人撕扯的声音将睡在一旁的晏某某的儿子罗某吵醒,罗某见有人欺负妈妈,便上前打罗某某,并用手机拨打110报警。罗某某见罗某报警,被迫放弃强奸行为从窗户逃出。罗某某先躲藏在村后山中,天亮后步行至阜田镇,搭车逃离至吉安市。2015年7月23日晚,被告人被吉州区公安局抓获。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①罗某某的常住人口查询记录一份,证明被告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②吉州区公安分局的《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系抓获归案;③《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曾因违反治安法被行政拘留五日;④被害人晏某某的门诊记录,证明被害人因被侵害有伤痕。2、证人证言:①晏某某之子罗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8日凌晨,证人被妈妈的叫骂声吵醒,看见本村一男人抓住其妈妈的并手压在其身上,罗某打了那男人,并拨打110报警,又打了奶奶的电话,那男人走了。②证人陶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她接到孙子电话来到儿媳晏某某的房间,听晏某某诉说了罗某某欲强奸晏某某的经过。因担心罗某报警没有说清具体地址,陶某某又打110电话,告知了具体地址。③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实他家有一个梯子横放在门前围墙墙角处。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陈述证实2015年7月7日晚上,罗某某于23时30分许敲晏某某房门,说想跟她发生关系,被拒绝后被告人罗某某离开。深夜2时许罗某某弄开晏某某房门铝合金窗户爬进房内,将晏某某扑倒在床上,强行脱晏某某的衣裤,用手在晏某某身上抓摸,晏某某极力反抗。被吵醒的被害人之子罗某一起打罗某某。晏某某叫罗某打电话,罗某便打110报警。罗某某知道罗某打110报警后,就从窗户爬出房间。被害人听到罗某某开后门走了后,晏某某叫罗某打电话叫奶奶陶某某过来,陶某某过来后又打了110报警。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在侦查阶段供述了其进入被害人房间强奸晏某某的过程,具体细节与被害人陈述一致。被告人供述听晏某某的儿子打电话报警且晏某某生死不肯与他发生性关系就自己从窗户爬出离开。当晚躲在村后山里。早上走路到阜田镇搭车去了吉安。5、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存在软组织挫伤,但未达到轻微伤。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全貌。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仅提出离开被害人房间是因为怕事情闹大,并不是因被害人的儿子打电话报警而离开。对其他证据被告人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在侦查阶段所作三次供述,均详细供述了作案经过,其供述与被害人陈述一致,与证人罗某证言也相吻合。因此被告人在开庭时提出放弃强奸是自行离开的辩解不予采信。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手段强奸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以及使用的暴力手段等情节,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悔罪态度较好,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提出其自行离开被害人房间,属于犯罪中止的辩解,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据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妇女的性自主权,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2017年7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蓝敏强审 判 员 邓志勇人民陪审员 汤云峰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谢 丹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犯罪未遂】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六条【强奸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四)二人以上轮奸的;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