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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上溪商初字第109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龚景峰与陈春运、王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景峰,陈春运,王婳,王苏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上溪商初字第1090号原告:龚景峰。委托代理人:吴巍巍,浙江兴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春运。被告:王婳。被告:王苏江。原告龚景峰为与被告陈春运、王婳、王苏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景峰的委托代理人吴巍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春运、王婳、王苏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景峰诉称,第一、二被告系夫妻,2015年6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其中10万元是通过农业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陈春运,5万元是现金支付。在2015年7月17日由被告陈春运、王婳出具给原告书面借条一份,并由第三被告王苏江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诉请判令:一、第一、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并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二、第一、二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8500元、调查差旅费800元;三、第三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请中利息计算标准为年利率6%。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一、借条、担保函各一份(形成于同一张A4纸上),用以证明第一、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及该款项由第三被告担保;二、银行转账凭证一份,用以证明涉案款项其中10万元是通过银行转账交给被告陈春运;三、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收款收据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主张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8500元及差旅费800元;四、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以证明第一、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涉案款项存在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由二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陈春运、王婳、王苏江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认证意见:三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的举证与其庭审陈述能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三中收款收据系非正式票据,无法确定所载金额已实际支出,故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7日,被告陈春运、王婳共同向龚景峰出具借条,载明借款本金15万元,如发生争议引起诉讼,由借款人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内容。王苏江作为担保人在担保函中签名捺印,自愿为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担保期限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5年6月17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陈春运交付本案借款10万元,另5万元原告陈述系于同日现金交付。后未见第一、二被告归还上述借款,亦未见第三被告承担担保责任。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8500元。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依法应承担返还借款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则原告起诉之日视为借款到期日,被告陈春运、王婳至今未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起计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未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8500元,按约应由被告陈春运、王婳承担。原告主张差旅费800元,系非正式票据,无法核实是否为实际支出费用,故对此项费用不予支持。被告王苏江亦应按约对本案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春运、王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龚景峰借款人民币15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9月25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陈春运、王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龚景峰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8500元。三、被告王苏江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龚景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86元,由三被负担3436元,原告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486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俊梅人民陪审员  何日辉人民陪审员  吴晓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楼笑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