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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管刑初字第58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张海龙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管刑初字第585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57年6月29日出生于河南省偃师市,身份证号码410321195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打工人员,住河南省偃师市缑氏镇布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2015年11月3日被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航检刑诉(2015)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白某某、杜某某,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2日10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车牌号豫AV27**北奔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22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距炎黄大道口北约20米处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害人杨某某驾驶的绿佳牌两轮电动车相撞,致使杨某某死亡。事故发生后,张某某拨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候至民警赶到。经鉴定,杨某某因胸腹腔内脏损伤死亡。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其违法行为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杨某某不负事故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现张某某亲属已赔偿被害人亲属人民币105000元,被害人亲属对张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为证明该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人石某某、张某某的证言、书证、物证、鉴定意见等证据。据此认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建议本院对张某某依法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适用缓刑的刑罚。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相关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在对其具体量刑过程中,本院还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2、被告人系初犯,且已经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综合以上法定、酌定情节,张某某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静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