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蜀执字第0209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倪有玫与黄圣、郝虹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倪有玫,黄圣,郝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蜀执字第02094号申请执行人:倪有玫,男,1952年10也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被执行人:黄圣,男,197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执行人:郝虹,女,197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庐阳区。倪有政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5)蜀民一初字第02503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黄圣、郝虹履行给付借款本金800000元、利息48000元(自2015年7月13日暂计算至2015年11月13日,款清息止),承担案件受理费5960元,保全费4580元以及本案执行费10880元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黄圣、郝虹至今未履行给付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黄圣、郝虹银行存款869340元;或扣留、提取被执行人黄圣、郝虹尚未支取的收入869340元;或查封、扣押被执行人黄圣、郝虹价值为869340元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齐碧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八日书记员 张雪芹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情况,有权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但查询、冻结、划拨存款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冻结、划拨存款,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银行、信用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