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商初字第186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翁珠英与舒亦云、谢学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珠英,舒亦云,谢学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商初字第1861号原告:翁珠英,退休职工。被告:舒亦云,职业不明。被告:谢学泉,退休公务员。原告翁珠英为与被告舒亦云、谢学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910000元,支付利息20616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7月15日,被告舒亦云委托案外人舒示云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月息一分二厘,借期半年,利息付至2015年1月15日,被告舒亦云在该借条上对部分付息情况予以签字确认;2009年3月16日,被告舒亦云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月息一分五厘,一年付息,同年3月18日,被告舒亦云委托案外人舒示云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0元,上述借款利息付至2015年3月16日,被告舒亦云在该借条上对部分付息情况予以签字确认;2009年10月29日,被告舒亦云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一分五厘,一年付息,利息付至2014年10月28日;2010年3月16日,被告舒亦云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320000元,约定月息一分二厘,半年付息,利息付至2015年3月16日;2010年10月13日,被告舒亦云委托案外人舒示云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一分二厘,一年付息,利息付至2014年10月13日,被告舒亦云在该借条上对部分付息情况予以签字确认;2010年12月8日,被告舒亦云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月息一分五厘,一年付息,利息付至2014年12月8日;2012年1月6日,被告舒亦云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息一分五厘,半年付息,利息付至2015年1月6日;2013年2月28日,被告舒亦云、谢学泉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约定月息一分二厘,一年付息,利息付至2015年2月28日;2014年3月12日,被告舒亦云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息一分二厘,半年付息,利息付至2015年3月12日;2014年9月17日,被告舒亦云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息一分二厘,半年付息,利息付至2015年3月17日。被告舒亦云至今未归还上述1910000元借款。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十份、银行汇款凭证三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案外人舒示云签名的三份借条,原告主张是被告舒亦云委托案外人舒示云出具的,且被告舒亦云在该几份借条上记载了利息支付情况,故该几笔借款应认定为被告舒亦云的借款。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910000元,理应予以归还。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借条的约定。该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谢学泉应对被告舒亦云出具借条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原告之诉请,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舒亦云、谢学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的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舒亦云、谢学泉共同归还原告翁珠英借款1910000元,支付利息206160元。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23729元,减半收取11864.50元,由被告舒亦云、谢学泉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杜珊珊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孙益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