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刑初字第0018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杨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00188号公诉机关金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无业。曾因犯盗窃罪,2003年5月8日被洪泽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又因犯盗窃罪,2004年3月5日被洪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再因犯盗窃罪,2006年2月8日被洪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还因犯盗窃罪,2009年7月29日被洪泽县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2年9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4月1日被金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30日被金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同日由金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金湖县看守所。金湖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诉刑诉(2015)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瑞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26日及2015年3月29日,被告人杨某在金湖县城盗窃作案2起,窃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04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6月26日上午,被告人杨某至金湖县黎城镇金湖西路124-7号金创宾馆,窃得被害人高某放于吧台上的“中华”牌卷烟(软包)1条。经鉴定,该卷烟价值人民币620元。2、2015年3月29日晚,被告人杨某至金湖县城英皇国际娱乐会所“V21”包间,窃得被害人雷某白色“巴宝莉”钱包1只,内有现金人民币100元。经鉴定,该钱包价值人民币1320元。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巴宝莉”钱包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雷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侦查阶段有过供述,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高某、雷某陈述,证人孙某、柏某证言,扣押物品照片,发还物品(“巴宝莉”钱包)清单,旅客入住信息表,价格鉴证意见书,相关刑事判决书,金湖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和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合法有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曾因盗窃被多次判刑,主观恶性较深,应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2016年1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杨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出人民币720元发还被害人(高某620元、雷某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闵俊芳代理审判员 倪志祥人民陪审员 刘家衡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胡志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