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公安民初字第0135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姜昌华与殷腊生、刘华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公安民初字第01358号原告:姜昌华,男,1955年9月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正家,湖北富腾投资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源,职业同上。被告:殷腊生,男,1957年1月出生,汉族。被告:刘华喜,男,1962年10月出生,汉族。原告姜昌华诉被告殷腊生、刘华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昌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正家、高源,被告殷腊生、刘华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昌华诉称:2014年5月6日,被告因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70万元,约定45天后归还。期满后,被告只还了527620元,余款172380元原告多次催还无果。遂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清偿债务及借款利息,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殷腊生辩称:向原告借款70万元及偿还一部分后的下欠部分172380元属实,现暂时无清偿能力。被告刘华喜辩称:被告殷腊生向原告借款70万元偿还部分后下欠172380元属实,本人曾出面担保,现积极协助被告殷腊生还款。经审理查明:被告殷腊生因生意急需资金周转,遂于2014年5月6日向原告借款70万元。双方签订书面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45天,利率按月20‰计付,被告殷腊生当即支付借款利息37000元,原告实际交付663250元,借款期满后,被告殷腊生偿还了527620元,下欠172380未予归还原告,原告多次催还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民间借贷借条、原告转款给被告的交易明细单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殷腊生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原告自愿将70万元现金借与被告殷腊生,双方形成合法的民间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没有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殷腊生应遵照诚实信用原则,按照与原告的约定,按期归还借款。被告刘华喜在被告殷腊生向原告立据的70万元借据上签名担保,经原告同意,形成借款担保合同,该合同三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但该合同未约定保证方式,被告刘华喜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利率的支付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利率如何计算的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36%,依法应予支持。因此,原、被告借款时约定的月20‰利率比例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殷腊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姜昌华借款人民币172380元;二、被告刘华喜对被告殷腊生的172380万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借款利率按原、被告约定的月20‰予以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履行完毕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4元,诉讼保全费1382元,由被告殷腊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帐号:17×××3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清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苏洪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