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一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徐刚与梁吉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刚,梁吉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一初字第107号原告徐刚。委托代理人张国考,甘肃至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吉成。原告徐刚诉被告梁吉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吉成经依法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徐刚诉称,其购买了被告所有的位于兰州市城关区红山万和城18号楼1单元101室。其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且为了办理相关手续超付了购房款。2014年9月,该小区的房屋已开始办理业主入住手续,但被告未按约定给其交付房屋亦未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为此,状诉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双方订立的购房合同;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已付购房款319,917.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梁吉成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梁吉成系兰州铁路局兰州车辆段职工(以下简称车辆段),2012年,兰州铁路局在兰州市城关区红山根为职工建设“红山万和城”经济适用住房,车辆段遂给被告分得“红山万和城”经济适用住房项目中18号楼1单元101室住宅房屋一套,建筑面积61.02平方米。车辆段按相关规定给被告核定的该套住宅房屋应交款178,873元,每平方米售价3290元。同年7月9日,被告向其所在单位车辆段交付了购房首付款10万元。2013年10月1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1000元意在购买被告的上述房屋,19日,被告又从原告处借款1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2日,原、被告签订购房合同1份。双方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分得的位于“红山万和城”18号楼1单元101室经济适用住宅房屋一套,房屋价款31万元,合同签订之日,原告向被告应付购房款15万元,待被告交付房屋时原告应付款10万元,余款6万元待办理房屋产权转移过户手续后支付。原告还应向房屋建设单位付清所有入住费用。手续办理齐备后,被告应将合同原件、购房发票、钥匙一并交付原告。办理房屋转移登记费用由原、被告共同承担。所售房屋面积以所有权证为依据,如有误差,双方不再补偿差额。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宜。该合同成立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款16.8万元。10月31日,原告又向被告付款5000元,该笔款项系翟伟代收并出具了收条。2014年4月30日,原告向被告指定的收款人邵小英、陈亮银行帐户转帐支付3.5万元,其中邵小英2万元、陈亮1.5万元。2014年5月7日、26日、29日、8月30日、31日、9月14日、22日、原告分别向被告付款4500元、4000元、1000元、1900元、600元、1万元、2800元。2014年4月以后,原告还通过建设银行、中国银行、工商银行、农业银行自动存取款机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指定的收款人付款12,142.50元,通过招商银行向被告转帐付款29,510元,通过建设银行向被告转帐付款9465元。至此,原告在被告的要求下,直接向被告或向被告指定的收款人陆续多次支付购房款总计319,917.50元,该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4年6月2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款证明予以佐证,同时,还有原告提交的银行卡客户交易记录及汇款凭证在案为凭。2014年9月,“红山万和城”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竣工开始办理入住手续,原告要求被告给其办理入住手续,被告未办理。之后,原告再寻找时被告不知其下落,遂将此事告知被告之父,方得知被告已不知去向,遂诉至人民法院。另查明,车辆段于2014年3月17日解除了其单位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购房合同、梁吉成出具的收款证明、收条、借条、银行卡客户交易记录及汇款凭证;本院调取的涉案房屋系被告交款的银行收款凭证、现金交款单、经济适用住房售房交款单、办理入住应交相关费用的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因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约定合法,对双方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原告已依约履行了给付购房款的义务;被告应当依约给原告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并向原告交付房屋,但被告未能办理并至今下落不明,致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请求解除购房合同并返还购房款的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返还的购房款数额应为319,917.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依法解除原告徐刚与被告梁吉成于2013年10月22日签订的购房合同。二、被告梁吉成返还原告徐刚已付购房款319,917.50元。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梁吉成负担。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梁吉成承担。以上购房款、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共计321.631.50元由被告梁吉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在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李春彦代理审判员 程 娟人民陪审员 张繁芹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丽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