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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易民初字第180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贾宙与卢晓霞、张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宙,卢晓霞,张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易民初字第1800号原告贾宙,男,197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易县居民。委托代理人李晓静,河北悦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晓霞,女,197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易县居民。被告张庆,男,1974年2月2日出生,汉族,易县居民。原告贾宙与被告卢晓霞、张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永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宙委托代理人李晓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晓霞、张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宙诉称,2013年9月3日被告卢晓霞、张庆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月息21‰,并约定推迟还款按日0.5%支付违约金,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另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现还款期限已过,被告偿还利息已结至2015年2月1日,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本付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2、被告按月息21‰支付自2015年2月1日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并按日0.5%支付自2015年2月1日起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违约金;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卢晓霞、张庆经本院传票传唤并送达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卢晓霞、张庆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3日被告卢晓霞、张庆向原告贾宙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月息21‰,并约定推迟还款按日0.5%支付违约金。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贾宙现金¥30000.00元(手印)(大写:叁万元整),月利息21‰,期限12个月,(如推迟还款按日0.5%支付违约金)。借款人:卢晓霞、张庆(手印),13年9月3日”。二被告已给付原告利息时间至2015年2月1日,后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2013年9月3日借条、结婚证复印件、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2013年9月3日,被告卢晓霞、张庆为原告贾宙出具30000元借条一张,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将借款给付二被告,二被告自2015年2月2日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二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原、被告约定月利息21‰及如推迟还款按日0.5%支付违约金,该约定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为宜,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月利率超出部分及违约金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卢晓霞、张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属自愿放弃民事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晓霞、张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贾宙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30000元、月利率20‰计算,自2015年2月2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贾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卢晓霞、张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永国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瑞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