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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德商初字第45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周广义与方洪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广义,方洪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德商初字第457号原告周广义。委托代理人杨小刚、吴云锋。被告方洪杰。原告周广义(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方洪杰(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建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云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诉称,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2012年开始,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模板。2015年2月28日,双方对账后,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35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2015年4月付款70000元,余款于2015年8月份付清。但其未履行承诺。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3500元。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于2015年2月28日出具的欠条一份,德清县人民法院(2015)湖德商初字第28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3500元,其未按承诺向原告支付第二期货款63500元的事实。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核认为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可以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自2012年开始发生模板买卖业务。2015年2月28日,经双方对帐,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33500元,被告当即出具欠条一份,并承诺于2015年4月付款70000元,余款于2015年8月底前付清。后因被告未按承诺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曾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到期货款70000元,本院于2015年9月9日作出(2015)湖德商初字第285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70000元。但被告承诺的第二期付款时间到期后,被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承诺时间支付货款,致使形成本案纠纷,应承担本案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到期货款63500元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洪杰支付原告周广义货款人民币635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8元减半交纳694元,由被告方洪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建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陆红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