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容刑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陈某甲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容刑初字第23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农民。2015年2月1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容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以容检刑诉(2015)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赖庆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日至2月5日,被告人陈某甲在容县六王镇某药店二楼其使用的房间内,三次容留吸毒人员马某、胡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陈某甲定罪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辩解其没有容留马某、胡某吸食毒品。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日至5日,被告人陈某甲在容县六王镇某药店二楼其居住使用的房间内,三次容留吸毒人员马某、胡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同年2月7日,公安民警在上述房间内将陈某甲、马某、胡某抓获。经检测,陈某甲、马某、胡某的尿液呈甲基苯丙胺阳性。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5年2月8日,公安机关发现陈某甲涉嫌容留马某、胡某吸毒,公安机关于当日立案侦查。2、证人马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证明其分别于2015年2月1日、2月4日、2月5日三次在容县六王镇某药店二楼陈某甲居住使用的房间内,和陈某甲、胡某一起吸食毒品冰毒,第一次和第三次的冰毒是其出资购买的,第二次的毒品是其和胡某各出资50元购买的。3、证人胡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证明其分别于2015年2月1日、2月4日、2月5日三次在容县六王镇某药店二楼陈某甲居住使用的房间内,和陈某甲、马某一起吸食毒品冰毒。第一次和第三次的冰毒是马某出资购买的,第二次的毒品是其和马某各出资50元购买的。4、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明其与陈某甲系姑侄关系。容县六王镇某药店二楼的房间是其向塘垌小学租赁的。租赁后,其将该房间交由陈某甲居住使用。5、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2月7日,公安民警在容县六王镇塘垌村居正康民石宏药店二楼的房间内将陈某甲、马某、胡某抓获。6、提取尿液笔录,毒品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陈某甲和马某、胡某抓获后,当即在现场对陈某甲、马某、胡某进行毒品尿液检测,经检测,陈某甲、马某、胡某的尿液呈甲基苯丙胺阳性。7、被告人陈某甲指认现场笔录、照片,证明陈某甲指认其容留马某、胡某吸食甲基苯丙胺的地点位于容县六王镇某药店二楼的房间内。8、被告人陈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其分别于2015年2月1日、2月4日、2月5日三次在容县六王镇塘垌村居正康民石宏药店二楼其居住使用的房间内,和马某、胡某一起吸食毒品冰毒。第一次和第三次的冰毒是马某出资购买的,第二次的毒品是马某和胡某各出资50元购买的。对被告人的辩解,本院评析如下:被告人陈某甲辩解其没有容留马某、胡某吸食毒品。经核查,被告人陈某甲容留马某、胡某吸食毒品的事实,有吸毒人员马某、胡某的证言证实,并有毒品现场检测报告予以佐证,陈某甲在侦查阶段对其容留马某、胡某吸食毒品的事实亦供认不讳,上述证据相互吻合、相互印证,形成环环相扣的证据锁链,因此,陈某甲容留马某、胡某吸食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陈某甲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陈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7年4月12日止。所判处的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王清松代理审判员 梁XX人民陪审员 李胜斌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苏夏维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