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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南民初字第212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王桂兰与王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桂兰,王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民初字第2121号原告:王桂兰。委托代理人:杨宗宝,上海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住所地:嘉兴市斜西街213号(保险大厦内)。负责人:桂文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欣玥,该公司员工。原告王桂兰因与被告王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红平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桂兰的委托代理人杨宗宝,被告王洁、被告人保财险委托代理人周欣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1、事故发生概况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情况:2014年12月29日10时30分许,被告王洁驾驶浙F×××××小型轿车在嘉兴市××梧桐街口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直行的吴殿友所驾驶电瓶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吴殿友及电瓶三轮车上乘客王桂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本次事故王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殿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桂兰无责任。二、涉案车辆所有人情况及保险情况:被告王洁驾驶的浙F×××××小型轿车为案外人沈燕所有,该车辆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投保于被告人保财险,其中商业三者险金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本次事故造成吴殿友、王桂兰二人受伤,经明确本案处理的交强险限额为医药费项目5000元,死亡伤残项目55000元,财产损失项目1000元。三、原告的就医诊疗情况及鉴定情况:2014年12月29日,王桂兰至嘉兴市第二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原告于2014年12月29日至2015年1月7日住院治疗,住院天数为9天。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7月2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王桂兰因车祸致右侧第4-7肋骨骨折,累计达4根,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休息期限建议4个月(包括住院时间)、护理期限建议2个月(包括住院时间)、一人/每天,营养期建议2个月。四、原告的各项损失:1.医药费5800.16元。原告提供了门诊病历一份、出院小结一份、住院和门诊收费收据附费用清单一份以证明其医药费损失,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经本院核定,原告的医药费发票总额为5800.1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5元(15元/天×9天);3、营养费1800元。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营养期限2个月,本院予以认定,本院酌定原告营养费为1800元;4.残疾赔偿金64628.80元。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新居民居住登记历史信息证明一份,以及证人田某、刘某出庭作证的证言,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原告刘桂兰事发前居住在其儿子吴东星处即嘉兴市鹤翔里5幢304室一年以上,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在定残时已年满64周岁,故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64628.80元(40393元/年×16年×10%);5.误工费7200元。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误工期限4个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了证明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证人田某、刘某出庭作证的证言,用以证明其虽已达到退休年龄,但依然存在误工损失。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人证言予以采信,并认定王桂兰在文昌东北大姐烧烤店工作的事实。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的计算依据,本院酌定为1800元/月,故误工费损失为1800元/月×4个月,计7200元;6.护理费5820元。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护理期限为2个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以97元/天为标准计算护理费为5820元,其主张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确认;7.交通费150元。本院结合原告就医次数,住院时间及其他情况,酌定交通费为150元;8.鉴定费204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中构成伤残,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应当由侵权人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由被告王洁负主要责任,吴殿友负事故次要责任,而原告王桂兰与吴殿友系夫妻关系,原告表示放弃对吴殿友相关权利的主张,故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及事故的责任划分,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以上1-9项合计91573.96元。原告主张的物损400元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五、原告获得赔偿情况:被告人保财险垫付了5000元,被告王洁未垫付费用。六、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王洁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3823.96元;2、被告人保财险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裁决结果按上述案件确定的事实,原告的各项损失为91573.96元。由于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因原告与另一伤者吴殿友已就交强险部分达成分配意见,本院予以确认。交强险赔付金额为:1、医疗费用赔偿限额5000元;2、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5000元,合计6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计31573.96元,应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因被告王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殿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桂兰无责任,且王洁为机动车方,吴殿友为非机动车方,故被告王洁应对原告的其他损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25259.16元。又因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还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该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及商业险三者险范围内需赔付原告损失共计85259.16元。因被告人保财险已垫付了5000元,尚需赔付80259.16元。对于被告人保财险的抗辩意见:1、对于医疗费用中扣除非医保费用问题。人保财险未向本院提供应当扣除非医保费用的依据,且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中并未规定应当扣除非医保费用,故对人保财险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对于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赔付范围的意见,本院认为该费用为原告的直接损失,应属于其商业三者险赔付范围,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殿友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80259.16元;二、驳回原告王桂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1元,由被告王洁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红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静颖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