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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中少民终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周书新、周雯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李志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中少民终字第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黄河五路***号。负责人李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邱先圣、李冰,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书新。系受害人王爱云丈夫。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甲。系受害人王爱云长女。法定代理人周书新,系周某甲之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乙。系受害人王爱云次女。法定代理人周书新,系周某乙之父。以上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董洪民、王健,山东春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树芝。系受害人王爱云父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秀英。系受害人王爱云母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志强,现在山东省齐州监狱服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逢逢。委托代理人付治堂,山东永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玉堂。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书新、周某甲、周某乙、王树芝、姚秀英、李逢逢、李志强、韩玉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阳信县人民法院(2014)阳民三民初字第2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冰,被上诉人周书新、周某甲、周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健,被上诉人王树芝,被上诉人李逢逢的委托代理人付治堂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姚秀英、李志���、韩玉堂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7月14日晚,被告李志强、李逢逢、韩玉堂因故在金阳街道办事处范家村相聚饮酒,酒后被告李志强出于义气借用李逢逢的鲁M×××××轿车驾驶主动要求送韩玉堂回家,李逢逢出于担心邀高炳和随车而行。当晚23时,行至阳信县阳城三路烟草公司路段,李志强驾驶鲁M×××××轿车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与前方顺行、刘树祥驾驶的电动车追尾相撞,后其驾车往东继续行驶至人民驾校路段后又与前方顺行、王爱云驾驶的电动车相撞,事故发生后李志强不顾李逢逢、高炳和劝说驾车逃逸,致刘树祥受伤(另案处理)、王爱云受伤经抢救无效后死亡。阳信县公安局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志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树祥、王爱云、李逢逢、高炳和、韩玉堂无事故责任。王爱云因��在阳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日,支出医疗费25520元。王爱云,女,1975年4月27日出生,汉族,生前户籍登记地为阳信县金阳街道办事处周养蜂村。王爱云与其夫周书新育有二女周某甲、周某乙,即本案第二、三原告,农村居民。王爱云之父母王树芝、姚秀英,即本案第四、五原告,农村居民,事故前由包括原告在内的四子女对其赡养。山东省2013年农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6386元,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为7393元。鲁M×××××机动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亲属王爱云驾驶电动车与被告李志强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爱云死亡,交警部门认定李志强负事故全部责任,此应作为各方当事人对事故损害后果承担责任的依据。被告李志强��驶鲁M×××××机动车在烟草公司路段与刘树祥发生交通事故,在逃逸过程中又在人民驾校路段与王爱云发生交通事故,烟草公司距人民驾校300余米,第二次事故并非第一次事故的延续,二次事故无关联性,交警部门对二次事故出具一份认定书并没有否定二次事故的事实,因此应按二次事故处理。被告李逢逢作为肇事机动车所有人和管理人,明知李志强饮酒驾驶存在危险而碍于情面仍出借机动车,放纵了事故的发生,增加了原告损失得以赔偿的风险,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而李逢逢邀伴随车而行、事故发生后极力劝阻李志强停车报警的行为,足见其意识到潜在危险尽可能的采取了减少损害后果的措施,以按15%的比例承担连带责任为宜。被告韩玉堂未主动要求被告李志强帮忙,在意识不清的情况下被动地坐上肇事机动车,李志强也没有实现安全送韩玉堂回家的目的,��玉堂不是确切的被帮工人、受益人,在事故中没有任何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涉案事故给原告方造成的损害后果为:医疗费25520元,死亡赔偿金212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5350元,以上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丧葬费2319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360元,尸检费1200元。原告主张其他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以上共计378023元,首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死亡赔偿金100000元,剩余损失258023元,由被告李志强向原告赔偿,被告李逢逢对其中的15%即38703元负连带赔偿责任。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周书新、周某甲、周某乙、王树芝、姚秀英赔偿120000元;二、被告李志强向原告周书新、周某甲、周某乙、王树芝、姚秀英赔偿258023元,被告李逢逢对其中的38703元负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周书新、周某甲、周某乙、王树芝、姚秀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过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17元,诉前保全费520元,计7537元,由被告李志强负担。宣判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信息显示,李志强在与驾驶电动车的刘树祥追尾后并未停车,其继续驾车行驶再次与前方驾驶电动车的王爱云发生追尾,前后两次碰撞时间间隔甚短,再者考虑第一次碰撞与第二次碰撞均为同一驾驶人、同一车辆,故第二次碰撞仅仅为第一次碰撞的延续,并非单独的第二次事故,且交警部门并没有出具两份事故认定书、划分为两次事故,说明前后两次碰撞均属同一事故,因此本案应当适用一个交强险,而并非原审法院认定的二次事故、两个交强险。原审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医疗费发票的复印件,上诉人方要求原审原告提交医疗费发票原件予以核对或出具相应的证据证实没有报销,而原审法院在原审原告没有提供相应材料的情况下直接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内赔付医疗费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周书新、周某甲、周某乙答辩称,本案是两次交通事故,因为事故发生地点相距350米左右,第二次事故不是第一次事故的延伸,医疗费单据已提交原审法庭核实。因此,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王树芝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李逢逢答辩称,我方认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两次碰撞是在不同的时间、不同的地点分别发生的,并非连续碰撞,因此一审法院的认定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姚秀英、李志强、韩玉堂经本院依法传唤未能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阳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阳公交认字(2014)第2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2014年7月14日23时,在阳信县阳城三路西段,李志强酒后驾驶鲁M×××××轿车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烟草公司路段,与前方顺行、刘树祥驾驶的电动车追尾,相撞后其驾驶车往东继续行驶至人民驾校路段后又与前方顺行、王爱云驾驶的电动车相撞,导致刘树祥、王爱云受伤及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李志强驾车逃离现场。王爱云因抢救无效后死亡。虽然公安交警部门出具了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但从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经过的描述和先后发生追尾、相撞事故地点烟草公司路段与人民驾校路段相距数百米的事实来看,可以认定是先后发生二次交通事故,而不是被上诉人李志强与刘树祥��生追尾后难以控制车辆,滑行或者其他原因瞬间又与前方顺行的王爱云再次发生相撞。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主张第二次碰撞为第一次碰撞的延续,并非单独的第二次事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书新等人在一审期间已提交了加盖山东省阳信县人民医院印章的医疗费单据,可以证实王爱云支出医疗费的事实,因此上诉人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该项费用,上诉人主张不予赔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27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守亮审 判 员  杨 慧代理审判员  周健萍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子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