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望商初字第54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宁波市柯玛士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与宁波日进前景光电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柯玛士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宁波日进前景光电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望商初字第544号原告:宁波市柯玛士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国富。委托代理人:陈立。被告:宁波日进前景光电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海明。原告宁波市柯玛士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柯玛士公司)与被告宁波日进前景光电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进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法变更案由为企业借贷合同纠纷。审理过程中,依原告柯玛士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日进公司的财产实施了财产保全。本案于2015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玛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日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柯玛士公司以被告日进公司未返还借款为由,诉请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75000元,支付利息28000元(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同年8月6日的利息为4000元;以75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同年12月6日的利息为24000元),并支付以75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75000元,支付利息23233元(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同年8月6日的利息为3733元;以75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5年9月6日的利息为19500元),并支付以7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款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日进公司未作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借款时间:2014年7月9日;二、借款金额:200000元;三、约定利息:借款月利率2%;四、款项交付:2014年7月9日,原告将借款本金200000元以汇款方式交付给被告;五、已还借款本金:被告已返回原告125000元;六、尚欠本息:尚欠借款本金75000元,尚欠2015年9月6日前的利息23233元(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同年8月6日的利息为3733元;以75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5年9月6日的利息为195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暂借条、汇款凭证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交付了借款本金,被告未按约全额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已属违约。原告现主张被告返还尚欠借款本金75000元并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利息请求的变更,系其对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未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亦未违反法律法规,且计算得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宁波日进前景光电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宁波市柯玛士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5000元,支付利息23233元(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同年8月6日的利息为3733元;以75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5年9月6日的利息为19500元),并支付以7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256元,减半收取1128元,财产保全费1035元,合计2163元,由被告宁波日进前景光电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汪鹏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罗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