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望民一初字第0082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鲁贵明与王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贵明,王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望民一初字第00829号原告:鲁贵明,男,1962年5月29日生,汉族,住安庆市迎江区。委托代理人:杨光辉,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维,男,1981年1月1日生,汉族,住安庆市望江县。原告鲁贵明诉被告王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贵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光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贵明诉称:2014年,被告王维与原告的女儿一起合伙做生意,后因生意亏损结算散伙,被告王维对外欠债18万元,因王维无力还款,因此借了高利贷还给债权人。后原告借款11万元给被告王维偿还高利贷,被告并于同年4月28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并约定分三年还清,年底先付40000元。后被告王维未依约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还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至今。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维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1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1万元的事实。3,被告户籍信息复印件一张,拟证明被告身份。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王维与原告的女儿鲁玉琳一起合伙做生意,因经营不善导致生意亏损,后结算散伙。被告王维对外欠债18万元,被告王维无力还款,后原告借款11万元给被告王维偿还其所欠债务,被告于同年4月28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并约定分三年还清,年底先付4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被告仍未偿还该笔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信息,原告陈述,借条一张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维向原告鲁贵明借款11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应予偿还。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动放弃向被告追索逾期利息,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维返还原告鲁贵明借款11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5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汪结中审判员 罗文志审判员 杨 全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聂静静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