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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初字第2306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刘建与北京八方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北京八方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23068号原告刘建,男,1983年4月12日出生。被告北京八方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榆垡镇福顺街33号。法定代表人蒙克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铁利,男,1979年9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司志荣,男,1974年4月7日出生。原告刘建与被告北京八方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八方达客运)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多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八方达客运委托代理人张铁利、司志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诉称:2015年6月20日,我乘坐804路公交车行至北京市通州区通胡路胡各庄路口时,与乔XX驾驶的车牌号为蒙B757**的大货车发生交通致事故,造成我受伤。经查,804路公交车是由八方达客运进行运营的公交车。2015年7月27日,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潞河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乔XX负事故全部责任,公交车司机谭XX和我均无责任。我受伤后,被送往潞河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右肘外伤,全休32天。我因此次事故共支付医疗费752.81元、交通费673.9元。根据合同法规定,八方达客运作为804路公交车的承运人,应当将我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并对其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赔偿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八方达客运支付医疗费752.81元、交通费673.9元、误工费4250元、物质损失2000元,合计7676.71元;2、八方达客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八方达客运辩称:1、对原告刘建诉称的交通事故事实认可,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一直在积极的进行事故处理,还为受伤的乘客垫付了相关的医疗费;2、因为事故相对方负全部责任,所以相应的损失最终应该由其承担,因为对方的消极配合,导致我公司未能及时彻底的处理事故后续事宜;3、原告刘建诉求的费用,都属于正常的费用,相关证据由法庭依法核实认定,我公司同意赔付原告刘建的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0日5时31分,在北京市通州区通胡路胡各庄路口,谭XX驾驶的大型普通客车(京AU15**与乔德明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蒙B758**、蒙B5A**)相撞,后大型普通客车(京AU15**)又将路边行走的郭XX撞出,造成谭XX及包括原告刘建在内的多名乘车受伤,郭XX受伤,两车损坏。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潞河大队认定,乔XX为事故全部责任,谭XX、郭德祥及大型普通客车(京AU15**)的乘客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建被送往潞河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右肘外伤,全休32天。另查,原告刘建系北京XX汽车传动器有限公司员工,其2015年3至5月的税后工资分别为:4746.28元、4022.12元和3981.76元。再查,因涉案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刘建无法参加已经预定的北戴河旅游(亲子三人),由此产生旅游团费损失2000元。经核实,原告刘建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752.81元、交通费450元、误工费4250元、旅游团费损失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刘建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工资证明、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交通费发票、旅游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刘建乘坐八方达公司负责运营的804路公交车,双方形成事实上的运输合同关系。八方达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即本案原告刘建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刘建乘坐的804路公交车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建受伤。八方达公司应当对刘建的伤亡及由此产生的相关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刘建诉求的医疗费752.81元、误工费4250元和旅游团费损失2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刘建诉求的交通费,因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未能反映实际交通费支出,考虑到交通费系就医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予以酌定,数额酌定为450元,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八方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刘建医疗费七百五十二元八角一分、交通费四百五十元、误工费四千二百五十元、旅游团费损失二千元,共计七千四百五十二元八角一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北京八方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许多清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郑秋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