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花民二初字第0038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2-15
案件名称
马鞍山市旭晟建材有限公司与汪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鞍山市旭晟建材有限公司,汪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花民二初字第00382号原告:马鞍山市旭晟建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鲁世保,该公司员工。被告:汪兵,男。原告马鞍山市旭晟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晟建材)与被告汪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鲁世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兵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旭晟建材诉称:原被告系买卖关系,被告于2013年4月8日前多次从原告拿取水电材料,并于2013年4月8日出具欠条一份,承诺2013年10月底偿还。时至今日,被告仍有10000元未还。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0000元及利息1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汪兵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材料。旭晟建材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2、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合同关系;3、短信信息一份,证明被告承认欠款的事实。本院认证意见:汪兵未提出抗辩意见,也未提供反驳证据,视为放弃抗辩权。原告所举证据一、二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所举证据三系打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均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5日,旭晟建材作为甲方与马鞍山市方明广告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公元”品牌同盟合作协议》。约定:甲方授权乙方为“公元”品牌PPR、PVC及开关电器等系列产品的VIP分销商,并对执行价格、发货和退货、结算方式等作出了明确约定。甲方、乙方均在落款处加盖公章及加盖骑缝章,汪兵在乙方代理人处签字。2013年4月8日,马鞍山市方明广告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旭晟建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旭晟建材有限公司材料款人民币15936元,欠款单位落款为“马鞍山市方明广告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并加盖公章。2013年9月18日,汪兵在该欠条上补充书写:2013年9月18日收5930元整,下欠10000元,2013年10月底前付清。另查明,汪兵系马鞍山市方明广告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员工。本院认为:本案买卖合同签订双方为马鞍山市旭晟建材有限公司与马鞍山市方明广告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欠条也是由马鞍山市方明广告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汪兵系马鞍山市方明广告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并不是涉案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汪兵并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故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其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马鞍山市旭晟建材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公告费300元,由原告马鞍山市旭晟建材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杰人民陪审员 魏永兰人民陪审员 汪震波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罗年新附:本案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条文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不予受理;管辖权有异议的;驳回起诉;保全和先予执行;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中止或者终结诉讼;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中止或者终结执行;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